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68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新疆中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产品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合肥非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10号F9A厂房二层东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非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8楼8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换换,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非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非度公司)、新疆非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非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合肥非度公司、新疆非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因缔约过失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22,500元作为赔偿金。(7,500元/月*3个月=22,5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间接损失费5,000元(错过其他面试机会和因离职而损失的2个月“五险一金”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原告通过三轮面试拿到了被告新疆非度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被告职工***与原告沟通最晚2021年6月25日入职,并于2021年5月27日上午10时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意向录用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下午11:29按要求回复意向录用相关规定。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计划于2021年6月15日结束工作。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中午12:52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合肥非度公司职员***,可以在6月18日入职,***于6月11日下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经有人入职,从而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合肥非度信公司、新疆非度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从原告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与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后诉讼,所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等过错情况,所以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诉称“从而违约”,显然原告也不认可缔约过失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个月工资22,500元作为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发生了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双方在录用意向中也没有约定赔偿损失,现行法律也没有任何规定赔偿损失的标准,所以原告主张3个月工资赔偿损失不能成立,间接损失费同样不能成立。另,原告离职后很快就重新找到了工作,原告并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损害赔偿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8日至5月27日间,原告通过三轮面试通过被告合肥非度公司新疆产品经理招聘。5月27日,被告合肥非度公司人事专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意向录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个人须准备及提交的资料,入职办理时间:最迟2021年6月25日,入职办理地点: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意向录用岗位:产品经理,意向录用薪资:试用工资:6,000元,转正薪资:7,500元(或转正工资根据公司相关转正考核及薪资管理制度执行),劳动合同拟签订日期:2021年6月25日-2024年6月24日,其中试用期初步拟定为3个月……。6月8日,***询问原告“你那边端午节后能走完离职吗”?原告在6月11日回复“我这边定下来了,6月18日可以入职”。***同日告知原告“上次和你电话沟通后由于新疆项目紧急需要人,这两天已经有人入职了”,原告回复“我现在已经提离职了,取消不了”。后原告向***表示“按照约定转正以后两个月的工资15,000元赔偿”,***回复“等领导回来汇报情况”。6月17日,原告表示“我这边考虑了一些,还是走赔偿吧”,***回复“但是我们录用你了呀”,原告回复“但是我不接收你们现在录用的方式,如果不能协商,我这边就直接走诉讼了”。
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新疆子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新疆中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起始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合肥非度公司员工给原告送达的《意向录取通知书》,明确了与工作有关的主要信息,属于订立劳动合同前的预约。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还未入职,故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予驳回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合肥非度公司员工通过《意向录取通知书》明确原告录用时间、岗位、薪资,后擅自以“新疆项目紧急需要人,这两天已经有人入职了”为由拒绝录用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员工又称“但是我们录用你了呀”,但不曾明确是否原岗位、薪资等录用条件,显然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的虚假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肥非度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新疆非度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新疆非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肥非度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赔偿金22,500元,原告自2021年6月11日从原公司离职,于2021年7月27日入职新公司,被告合肥非度公司应当赔偿该段时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以《意向录取通知书》载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认定被告赔偿损失为9,200元(6,000元/月×46天÷30天/月)。原告主张被告合肥非度公司赔偿间接损失5,000元(错过其他面试机会和因离职而损失的2个月“五险一金”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非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非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新疆非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负担324.41元,由被告合肥非度公司负担16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