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甘执复309号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网络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4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上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决定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可以参加市场经营,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资产非独立于公司,由公司实际支配,属于公司的资产。故在分公司因参与市场经营酿成纠纷成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开办分公司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在公司参与市场经营酿成纠纷成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如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则可以直接执行由其实际支配的分公司的资产。基于以上公司和分公司是否能够独立支配所管理的资产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就本案而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主体是兰州北科维拓公司,兰州北科维拓西安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是诉讼主体,故本案属于《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兰州北科维拓西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兰州北科维拓西安分公司系由兰州北科维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兰州北科维拓公司的分支机构。
驳回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4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程殿军 审判员  高子文
书记员  李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