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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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9民初2688号
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华工科技信息技术研发中心5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红,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红、谢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计算的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合同总价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ES系统硬件一批,合同总价为760000元。上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已验收使用,被告至今支付货款共计10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付款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总价600000元(含整个项目的调研、设计、开发、实施以及使用维护,项目内容详见技术协议);交货及履行地点、方式为甲方工厂进行终验收即交付生产使用;系统软件的设计及调试为整个项目的调研、设计、开发、实施以及使用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0000元,完成蓝图设计报告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0000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0000元,系统验收合格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即60000元;合同从2013年5月8日起生效,履行签字盖章时间不影响交货期,合同内容和技术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系统维护及升级服务为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验收后一年内免费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技术支持方式为e-mail、电话或现场服务;违约责任为乙方迟延交货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更换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要承担10%的违约金。
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MES系统硬件,总价760000元,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交货、验收;交货及履行地点、方式为甲方工厂进行终验收即交付生产使用;安装调试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8000元,货到甲方现场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8000元,设备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8000元,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即76000元;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当日起生效,合同内容和技术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自行解除;违约责任为乙方延迟交货一周,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此合同有关的技术协议、招投标文件、商务技术承诺与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货款420000元、MES系统硬件货款608000元,尚欠原告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货款180000元、MES系统硬件货款152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涉案两份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及MES系统硬件后,被告在验收轮对生产线信息管理MES系统时发现存在与技术协议书不符的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MES系统硬件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的最终用户为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8日,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备忘,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8日、9月10日针对甲方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签订MES项目软、硬件四个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60000元;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软件项目于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验收协议验收,验收时有遗留问题,已通过备忘录方式记录,MES硬件于2014年7月完成验收,项目截至2016年12月8日为止,乙方部分项目款未结清,其中实施服务款580000元、硬件款292000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在太重铁路园区315会议室就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合作事宜,经过协商讨论,初步达成如下共识1.该备忘录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乙方派工程师到现场进行问题梳理,并形成问题清单,问题清单双方确认后不再接收新增问题;2.问题清单中所列问题解决完成,系统上线运行期满一个月或问题全部解决后两个月内,双方需签署”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3.”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双方签署后,一个月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软、硬件款的额度达90%;4.在完成问题清单的同时,配合甲方完成新增问题的列表,并做出报价;5.自”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签署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需支付乙方软、硬件款的额度达到100%;乙方派顾问到现场对问题进行确认,甲乙双方按邮件约定的工作计划执行,针对整理出的问题清单,双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如3个工作日内未得到回复,按确认处理;乙方在得到确认的问题清单后,一周内给出开发计划,并按开发计划推进问题解决,甲方在收到程序更新包后,需在一周内完成对应问题的验证及关闭;本备忘与最初双方签订的MES系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该备忘中载明的合同及款项包含涉案两份合同及未给付款项。涉案备忘签订后,原告与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遗留问题通过邮件进行了沟通,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与涉案合同的最终用户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备忘系备忘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根据涉案备忘的约定,该备忘与最初双方签订的MES系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备忘中涉及的合同及款项包含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涉案未给付款项332000元,故应视为原告认可与最终用户就涉案两份工业品合同中合同剩余价款的给付作出了变更约定,原告对此备忘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在原告未与最终用户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按备忘内容进行履行完毕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32000元。现原告未就双方已履行涉案备忘内容、付款条件成就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9元(已减半),由原告***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彩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