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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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2687号

原告: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计算的自2014年1月3日起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高速列车轮轴国产化项目(二期)重载车轴生产线生产信息管理MES系统硬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载车轴生产线生产信息管理MES系统硬件,合同总价为700000元。上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已验收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合计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利息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也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高速列车轮轴国产化项目(二期)重载车轴生产线生产信息管理(MES)系统硬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原厂生产、享受原厂质保服务的设备,产品按原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标志、厂家供货证明和技术文件等,产品必须为原厂正品行货;合同金额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全款的30%即210000元,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处验收完毕后甲方付合同全款的30%即210000元,设备终验收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合同全款的30%即210000元,剩余10%即7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终验收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收货时甲方检验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包装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由乙方工程师安装调试并安装好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工程师安装调试并安装好工控机的WindowsXP系统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工控机机柜由乙方安排人员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工作;硬件设备除IBM服务器享受原厂三年免费硬件更换服务外,其他设备享受免费质保和维护服务时间为一年;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更换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硬件设备,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60000元,尚欠14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标的最终用户为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8日,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备忘,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8日、9月10日针对甲方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签订MES项目软、硬件四个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60000元;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软件项目于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验收协议验收,验收时有遗留问题,已通过备忘录方式记录,MES硬件于2014年7月完成验收,项目截至2016年12月8日为止,乙方部分项目款未结清,其中实施服务款580000元、硬件款292000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在太重铁路园区315会议室就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合作事宜,经过协商讨论,初步达成如下共识1.该备忘录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乙方派工程师到现场进行问题梳理,并形成问题清单,问题清单双方确认后不再接收新增问题;2.问题清单中所列问题解决完成,系统上线运行期满一个月或问题全部解决后两个月内,双方需签署”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3.”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双方签署后,一个月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软、硬件款的额度达90%;4.在完成问题清单的同时,配合甲方完成新增问题的列表,并做出报价;5.自”验收遗留问题关闭”确认单签署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需支付乙方软、硬件款的额度达到100%;乙方派顾问到现场对问题进行确认,甲乙双方按邮件约定的工作计划执行,针对整理出的问题清单,双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如3个工作日内未得到回复,按确认处理;乙方在得到确认的问题清单后,一周内给出开发计划,并按开发计划推进问题解决,甲方在收到程序更新包后,需在一周内完成对应问题的验证及关闭;本备忘与最初双方签订的MES系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该备忘中载明的合同及款项包含涉案合同及未支付款项。涉案备忘签订后,原告与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遗留问题通过邮件进行了沟通,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高速列车轮轴国产化项目(二期)重载车轴生产线生产信息管理(MES)系统硬件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与涉案合同的最终用户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载车轴生产线、轮对生产线MES项目备忘系备忘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根据涉案备忘的约定,该备忘与最初双方签订的MES系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备忘中涉及的合同及款项包含涉案硬件合同及未支付款项,故应视为原告认可与最终用户就涉案硬件合同中合同剩余价款的给付作出了变更约定,原告对此备忘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在原告未与最终用户太原重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按备忘内容进行履行完毕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现原告未就双方已履行涉案备忘内容、付款条件成就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由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