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艾普工华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华工科技信息技术研发中心5楼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实施总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佛主岭社区A区3栋1单元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红,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1号院10号楼2单元6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鹏,男,汉族,该公司信息办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办事处西吴社区西大街30号。
上诉人****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原审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已减半),由原审原告****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上诉人****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寇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