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绿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品质协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相关文章并非指向中品质协公司,因而中品质协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1315董事长对全国代理商新年致辞》(简称《新年致辞》)一文未指向中品质协公司,不构成对中品质协公司的商业诋毁。2、中品质协公司主张绿盾公司在官网上转载《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构成商业诋毁,中品质协公司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二、《新年致辞》文中内容并非虚伪事实,且绿盾公司不存在诋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商业诋毁。三、绿盾公司在网站上转载的《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均是经其他官方媒体或网站转载而来,并非绿盾公司网站首发,且相关内容主要是针对“中国产品质量协会”的内容,并不构成对中品质协公司的商业诋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本院提审。
中品质协公司称,涉案六篇文章不是一个信息采集的问题,而是官方网站发布的文章,且涉案六篇文章均指向了中品质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品质协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申请再审期间,绿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3064731号“21315”商标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2、第3064731号“21315”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及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3、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中品质协公司行政处罚情况的通报。4、转载的五篇文字论述内容对比表。5、涉及征信数据的两份参考案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绿盾公司的《新年致辞》一文提到“竞争者”“陈某”“温州”,上述信息均与中品质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相吻合。绿盾公司转载的《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文章标题中均含有“21315”。基于中品质协公司曾获得“21315”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曾以“21315企业征信系统”的名义开展业务,上述5篇文章中部分内容亦提及了中品质协公司。因此,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和同行业经营者的相关公众,在阅读上述六篇涉案文章后,会将文章内容与中品质协公司相关联。基于此,中品质协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新年致辞》一文有关中品质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的内容,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绿盾公司转载的《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部分文章在来源网站中标题并未含有“21315”字样,部分文章来源网站未进行工信部ICP备案,绿盾公司转载文章时未审核文章来源及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绿盾公司和中品质协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绿盾公司在发布和转载上述文章时并非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报道,而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中品质协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绿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亓***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