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品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1日,上诉人中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绿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第3064729号“21315”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持有人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77242号关于第3064729号“21315”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证据7是该公司颁发给山东泰山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证书》及其往来费用票据,中品公司颁发该证书所开展的服务为“质量评估”,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9中“申请建立21315全国征信系统福州市代理中心协议书”及其往来票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工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恢复”上进行过商业性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绿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064729号“21315”商标,由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质公司)于2002年1月9日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恢复”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7月27日转让于中品公司。
绿盾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026号关于第3064729号第42类“21315”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8026号决定),决定:驳回绿盾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绿盾公司不服第Y008026号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中品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经绿盾公司查询未发现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品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中品公司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证据复印件寄送绿盾公司质证,具体内容如下:
1.(2015)西民知初字第23731号民事判决书资料;
2.21315网企业简介截图、中质公司与中品公司、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网公司)、中国产品质量协会(简称中国质协)、香港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北京代表处(简称香港中国质协北京代表处)、贰壹叁壹伍(北京)征信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贰壹叁壹伍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等资料;
3.信网公司、中国质协、中品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书、授权书、产品订单以及中国质协相关网内文件等资料;
4.2008年中国质协会刊、简报等资料;
5.部分中品公司服务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
6.相关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及部分报刊杂志宣传页资料等。
绿盾公司对中品公司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二、中品公司的在案证据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中品公司对外颁发的质量信用等级证书及收款凭证;
8.中品公司签订的质量信用等级服务协议书、相关收款凭证及评级、信用报告;
9.中品公司签订的建立21315征信系统代理中心的合作协议及收款凭证;
10.相关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
11.中品公司开发的“2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网页截图。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也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志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确定,衡量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要结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判。
中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证据7、证据9的认定不当。其中证据7为中品公司对外颁发的质量信用等级证书及收款凭证,从质量信用等级证书上“经征信评估……”等内容,可以看出中品公司开展的服务为“征信”,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中品公司的行为是通过对信息进行采集,作出对评估对象信用的评估,而非对产品质量等进行评估,因此,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进行过商业使用。证据9是中品公司签订的建立21315征信系统代理中心的合作协议及收款凭证,该证据证明中品公司是征信系统软件内容的提供者,是基于其企业征信业务,但是该软件并不是由其编程、设计,也不属于软件出租行为,因此,并非在“工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恢复”服务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证据的评述并无不当,故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持有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中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