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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122财保20号
申请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湖南省东安监狱警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湖南盛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栋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67699350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的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至201000元止,以保障案件审理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东安县普华水泥厂生活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字第(2000)003662号]用于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足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二被申请人***、湖南盛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至201,000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东安县普华水泥厂生活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字第(2000)00366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在查封期间,申请人***可以使用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冻结、查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查封的其他行为。
案件保全费用152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