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号云南金太阳电脑批发商城写字楼****号。
法定代表人康佑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太泉,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五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星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金隆伟业公司与众能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众能公司向金隆伟业公司购买IBMP740小型机服务器1台、小型机内存条2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7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金隆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开具了货款312175.3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众能公司,众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预付款417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了货款270475.39元给金隆伟业公司,剩余货款104824.6元未付。金隆伟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了保全费1170元。金隆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众能公司支付金隆伟业公司货款104824.6元、违约金2085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众能公司承担。众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众能公司与金隆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金隆伟业公司退还货款312175.40元;三、金隆伟业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隆伟业公司承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隆伟业公司是否向众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中金隆伟业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隆伟业公司与众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金隆伟业公司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给了众能公司,但金隆伟业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众能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即与双方约定货物的供货商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了一台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及EM08内存条2条,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能证明金隆伟业公司已将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及EM08内存条2条按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了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且该台机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从金隆伟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众能公司也承认其差欠金隆伟业公司债务104824.60元,与本案中众能公司差欠金隆伟业公司剩余货款104824.60元的事实相吻合。根据金隆伟业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金隆伟业公司应于众能公司支付预付款25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众能公司,但众能公司至开庭时都一直认为金隆伟业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众能公司,但众能公司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金隆公司支付了货款270475.39元,众能公司的这一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及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金隆伟业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众能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众能公司却至今未将剩余货款104824.60元支付给金隆伟业公司,众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金隆科技公司要求众能公司支付货款104824.60元、违约金20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众能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供货合同》及金隆伟业公司退还货款312175.40元、支付违约金20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4824.60元、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二、驳回众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众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众能公司要求金隆伟业公司退还货款312175.4元、承担违约金208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一)众能公司并未收到金隆伟业交付的本案货物,金隆伟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众能公司;(二)众能公司与金隆伟业公司从未约定本案货物的供应商为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但其不是收货人,而且众能公司也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所以金隆伟业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四)金隆伟业公司从未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也未交付货物的合格及检验资料;(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一台货号为06C0D0T的机器交到了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但不能证明就是金隆伟业公司交给众能公司订立合同所需的货物;(六)金隆伟业公司、众能公司所定的合同货物清单与金隆伟业公司、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定合同的清单及《产品接收确认单》存在很大差异,原审法院在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所拍的序列号为06C0D0T的机器设备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帮助金隆伟业公司取证;(二)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时所作的笔录,被询问人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在自己书写的笔录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该份笔录上无个人的签字或者法人的签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金隆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隆伟业公司、众能信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金隆伟业公司撤回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否充分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该份情况说明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众能公司同意金隆伟业公司撤回该份证据,对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公章也不再申请鉴定。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众能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认定:金隆伟业公司、众能公司所定的合同货物清单与金隆伟业公司、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定合同的清单及《产品接收确认单》内容不一致。金隆伟业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金隆伟业提出的异议,属于金隆伟业是否按照合同交货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在二审中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众能公司与金隆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所购买的产品为型号为8205-E6D的IBM小型机服务器及型号为EM08容量为8GB的IBM小型机内存条,交货地点是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金隆伟业公司与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谢宇作为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金隆伟业公司向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8205-E6D的设备及型号为EM08容量为8GB的内存条,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金隆伟业公司交付合同产品,并确定产品的序列号为06C0D0T。谢宇在原审时到庭作证,表示上述产品已于2014年1月底前运至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并由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原审法院根据金隆伟业公司的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前往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拍摄了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小型机服务器位于该信息中心的现场照片。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隆伟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二、金隆伟业公司、众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众能公司与金隆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所购买的产品为型号8205-E6D的IBM小型机服务器及型号EM08的IBM小型机内存条,双方均认可该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是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故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该中心。原审法院根据金隆伟业公司的调证申请,在该中心调查取证时,发现其有一台产品序列号06C0D0T、型号8205-E6D的IBM小型机服务器,该调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中心工作人员接受原审法院的询问,认可该机器系向众能公司购买。虽被询问人未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有询问法官与记录人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金隆伟业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与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包括型号8205-E6D的设备及型号EM08的内存条,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金隆伟业公司交付合同产品时确定序列号为06C0D0T,与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使用的上述机器序列号一致。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该公司在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安装调试了该机器。另外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众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10%的预付款41700元,金隆伟业公司应当于众能公司支付预付款25天内交付货物,众能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现众能公司已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了货款270475.39元,众能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物仍支付了部分货款,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金隆伟业公司在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向众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及内存条,价值共计4170000元,故众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104824.6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众能公司应当在收到金隆伟业公司货物时采用30日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金隆伟业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了交货的义务,结合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本案产品已于2014年1月底之前在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安装调试完毕。众能公司应当于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隆伟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众能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金隆伟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众能公司承担违约金208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众能公司并未对违约金申请调减,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能公司认为金隆伟业公司逾期交货以及交货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众能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金隆伟业公司承担未交付货物的相关责任,并未主张金隆伟业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无证据证实众能公司在收到货后未对金隆伟业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后应付的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该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众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