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星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号云南金太阳电脑批发商城写字楼****号。
法定代表人:康佑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科技公司)诉被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蕾,被告众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机服务器1台、小型机内存条2条,合计货款人民币417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5日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10%的货款,货到验收后提供一张合同金额90%即人民币375300元30天的有效期延期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上述约定的货款总额10%即人民币41700元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下午即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设备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向原告提供上述约定的人民币375300元的30天有效期延期支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14年3月4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0475.39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04824.61元被告至今仍然不予支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产品供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次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的约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24.6元、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能科技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向我公司提供总价值为417000元的小型服务器和小型内存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预付货款人民币417000元给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收到该笔款后25天向我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到期,被反诉人不但不交货,反而向我公司提出需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全款才可交货,我公司感到非常气愤,但又很无奈,为减少麻烦,双方经协商,由被反诉人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支付所开发票金额(扣减已预付的货款金额)给被反诉人后,由被反诉人将货物交给我公司。随后,2014年3月4日被反诉人向我公司开票,我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广发银行又支付给了被反诉人人民币270475.39元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反诉人收款后,至今未交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给我公司,被反诉人已构成对我公司的根本违约。被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12175.40元;3、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金隆科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我方已经交付了货物,交货地点是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三方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第三方公交公司当时也在场,本案货物的供应商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派人到公交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是反诉原告要求等设备安装调试完后才支付货款,但是至今反诉原告仍拒绝在收货单上签字。反诉原告认为我方欠云南冶金仁达电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4824.60元,故将这个款项扣除后,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270475.39元支付给了我方,反诉原告无权扣除我方的款项,故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庭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向原告金隆科技公司购买IBMP740小型机服务器1台、小型机内存条2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7000元,原告金隆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开具了货款人民币312175.3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众能科技公司,被告众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17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0475.39元给原告金隆科技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04824.6元未付。
二、原告金隆科技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了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隆科技公司是否向被告众能科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原告金隆科技公司为支持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众能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欠云南冶金仁达电脑有限公司款项,故受委托将应付给原告本案货款人民币104824.6元款项扣除,被告无权进行扣款。
2、销售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IBMP740小型机系向IBM的代理商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3、产品接收确认单,证明IBM的货物每台均有一个唯一的序列号,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又由原告交货给被告的该台货物序列号为:06C0D0T,该序列号小型机现还放置于交货地址: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由最终用户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中,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
4、证人谢某经本院许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IBM小型机服务器系向IBM的代理商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IBM的货物每台均有一个唯一的序列号,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又由原告交货给被告的该台货物序列号为:06C0D0T。该序列号小型机现还放置于交货地址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
经质证,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业务合作关系,故证人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证人不是交货人,不能证明当时交货的情况。
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向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原告所交付的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放置在该公司的证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到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经查看,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正由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使用,并将该机器及序列号拍照。
经质证,原告金隆科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照片三性均予认可,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众能科技公司。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被告没有关系。这个型号不是IBMP740小型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原厂设备,如果是中国制造,必须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而原告提供的是中国制造的机器,也没有质量保证书,故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可性容zhongzuoo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金隆科技公司是否向被告众能科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原告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给了被告,但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即与原、被告约定货物的供货商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了一台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及EM08内存条2条,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已将序列号为06C0D0T的IBMP740小型机及EM08内存条2条按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了昆明市公交北市区车场信息中心,且该台机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也承认其差欠原告债务人民币104824.60元,与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4824.60元的事实相吻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金隆科技公司应于被告众能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25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众能科技公司,但被告众能科技公司至开庭时都一直认为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原告金隆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0475.39元,被告众能科技公司的这一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隆科技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能科技公司却至今未将剩余货款人民币104824.6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众能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隆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824.60元、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众能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供货合同》及反诉被告金隆科技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312175.4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824.60元、违约金人民币208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由反诉原告昆明众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