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3号2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维维,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福建刘佩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海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世纪海航公司应向***支付“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次回款提成84000元,确认世纪海航公司应在项目余款595480元回款后,按每次实际回款数额的12%向***支付剩余提成。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世纪海航公司有权单方下调“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提成分配20%,认定事实有误。
***作为营销人员,负责销售工作。2019年5月,***开发并促成世纪海航公司在尤溪县教育局的“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中中标并签订项目合同,项目总收费2674480元。***作为项目经理,世纪海航公司承诺按照回款金额12%计发***的项目提成。该项目第一期第一次回款金额为1379000元,世纪海航公司在2020年1月也依照12%的比例支付了第一笔提成,金额为165480元。
2020年9月29日,该项目第二次回款700000元(***应得提成金额为700000×12%=84000)。此后,世纪海航公司一直拖延向***支付提成,为了逃避提成支付责任,不仅于2020年11月20日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更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针对提成发放单方提出各种罚扣事由。罚扣事由均缺乏事实、制度与法律依据,法院未认可,但一审法院依据世纪海航公司的《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第5.1.2条“常规提成的分配比例,集团保留其20%上下浮动调配权利”,认为世纪海航公司有权单方下调“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提成分配20%,因此仅支持了该笔提成67200元(700000×12%×80%)是错误的。***认为该条的应用及设置目的应是在每个项目承接之初,用人单位与符合提成领取条件的员工协商确定具体项目的提成比例时,用人单位有权在上下浮动20%范围内最终决定提成比例,而不是应用在已经向员工承诺了具体的项目提成比例之后,随时有权单方下调。本案中,很明显,世纪海航公司向***承诺的项目提成比例就是12%,世纪海航公司支付第一笔回款提成的记录、世纪海航公司向***出具的《关于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期回款要求及到款销售团队的奖励分配通知(拟定)》均可佐证这一事实。
此外,以《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作为提成发放依据,那么这一条对所有的员工来说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更何况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其所作的对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定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但一审中世纪海航公司亦确认其所提供的全部制度均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该条规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海航公司有权单方下调提成金额20%的认定结论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二、提成款所依据合同系在***在职期间签订的,且***系被世纪海航公司逼迫解除劳动关系,制度中并无任何离职不能获得项目提成的规定,***有权取得剩余回款对应提成,一审判决不予确认***的剩余提成权,明显错误。
***与世纪海航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本案中,***有权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请求世纪海航公司结清其在职期间应领取的劳动报酬(包括提成)。
一审判决认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项目尚有595480元未回款,世纪海航公司亦主张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后续项目回款落实不需要***负责,因此拒付剩余回款对应提成。但是,首先,从提成的发放条件来看,提成直接与新增项目关联,提成所涉的与尤溪县教育局的合同系***在职期间负责完成签约,这点双方无争议,因此,提成的支付条件是成立的;其次,虽有部分合同款项在***离职后才能到账,但即使回看《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制度并未规定***离职前回款到账才能获得提成;最后,即使世纪海航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后续沟通事宜由其他员工完成,也系世纪海航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后果,该合同款项在***离职后才能到账也并非***的责任,无法继续落实项目回款并非***主观上不愿意付出该劳动,而是世纪海航公司未给***提供劳动条件,***仍有权按比例获得提成。在实践中,也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因年终奖或绩效奖金关联全年业绩,需要在年底核算后才能支付劳动者相关劳动报酬的情况。在一审中,***并未诉请世纪海航公司在项目未回款的情况下立即预提***的该部分提成,而是请求法院确认该部分回款的提成权。因此,项目尾款未到款并不影响支付义务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世纪海航公司辩称:
一、***主张支付回款提成84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即便世纪海航公司需向***支付提成专项奖金,也应在原提成额基础上下调20%,按项目总金额的1.5%计提成本,按照1%的比例计算提成金额即3594.14元。
***多次强调其在第一次回款的提成比例为12%,应适用于第二次回款,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世纪海航公司从未向***承诺,向其支付12%的提成比例。且第一次的提成比例也仅为4%,其余的8%提成比例是属于资源方的费用,只是由***代为转交,并非属于***的提成。而且在第一次回款中也未出现逾期回款的情况,***原本的提成比例也仅为1%,但是世纪海航公司考虑到***在第一次回款中作出的贡献,另外增加了3%的提成,但并非向***作出每次回款提成比例均为4%的承诺,具体的提成比例还需要根据回款实际情况进行确定。鉴于第二次逾期回款长达一年的情况,对公司产生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整个销售团队基本都没有提成。因此,根据《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的规定,世纪海航公司可以按照1%的比例向***支付项目专项奖金3594.14元。
二、原审法院对剩余回款提成的认定正确,***要求世纪海航公司支付剩余的提成专项奖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尤溪项目仍有328032元的余款至今尚未回款,超期已近半年的时间,对世纪海航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仍在扩大,世纪海航公司对于未回款的项目也无法发放提成。其次,根据《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项目第二期回款奖励分配通知(拟定)》的要求,因***未按期足额完成公司的回款任务,该项目相关事项已由世纪海航公司收回,交由其他工作人员跟进项目,即便实现项目回款的,也与***无关,***无权向世纪海航公司主张所谓的项目专项奖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世纪海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世纪海航公司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首先,***作为商务经理,2020年的业绩目标为150万元,但其在2020年工作期间,并未实现任何项目落地,工作态度懈怠,未履行其应尽的工作义务;其次,***多次伪造打卡记录,已经严重违反世纪海航公司《关于重审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再次,世纪海航公司多次邮件催促***到岗上班,但***仍旧置之不理,世纪海航公司有权立即开除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海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计算第二次回款提成时,未将资金占用成本进行扣除。
首先,根据《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第5.1.2条规定,常规提成的分配比例,集团保留其20%的上下浮动调配的权利;第5.2条规定,固定提成20%;销售部提成比率为:总监2%,经理1%,销售专员0.7%,社会关系资源15%;社会关系资源15%的分配为:8%支持社会关系推荐人,7%由该项目总监根据项目团队人员贡献度进行分配。而***参与的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项目(下称“尤溪项目”)因款项回款逾期严重,给公司造成重大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下调20%的提成专项奖金。且***作为商务经理,其提成比例也仅为1%,而非***主张的12%。其次,2020年1月2日及2020年1月15日,世纪海航公司分别发布了《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惩事项》及其补充说明(该文件内容也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在通知中明确:如果项目回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回款时间2个月以上的,将按项目总金额的1.5%计提成本。因尤溪项目回款逾期达到336天,超过2个月的时间,产生了大量的资金占用损失,世纪海航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有权按照项目总金额的1.5%计提成本。综上,***在尤溪项目第二次回款中的提成专项奖金为3594.1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尤溪项目第二次回款70万元按照《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计算20%总提成为14万元。因该项目延期回款,依据《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第5.1.2条规定,下浮提成20%,即140000元-28000元=112000元。因该项目超期回款,根据项目总金额2674480元的1.5%计提成本,从提成中扣除,即2674480元×1.5%=40117.2元。故团队第二次回款的提成和商务的总金额为112000元-40117.2元=71882.8元。因***的提成比例为1%,即其提成专项奖金为71882.8元/20%×1%=3594.14元。
但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海航公司应证明***造成逾期回款的情况方可扣除资金占用成本。首先,***作为商务经理,理应负责项目回款,及时催款回款,显然***并未完成本职工作。在世纪海航公司多次发邮件催促其尽快回款时,***并未积极履职,仍存在回款严重超期的情况。其次,***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超时了,咱们比如说该酌情罚款”。因案涉项目回款严重超时,***已经同意对提成金额进行计提成本。因此,计算第二次回款提成时,应按照项目总金额的1.5%计提成本。
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回款提成比例为12%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在第一次回款的提成比例为12%,认定该比例应适用于第二次回款,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系一审法院和***的无端揣测。首先,***第一次回款的实际提成比例为4%,其余8%的提成比例是属于资源方的费用,只是由***代为转交,并非属于***的提成。而且在第一次回款中也未出现逾期回款的情况,***原本的提成比例也仅为1%,但是世纪海航公司考虑到***在第一次回款中作出的贡献,另外增加了3%的提成,但并非向***作出每次回款提成比例均为4%的承诺,具体的提成比例还需要根据回款实际情况进行确定。鉴于第二次逾期回款长达一年的情况,对世纪海航公司产生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整个销售团队基本都没有提成,***的提成比例也不可能达到4%。其次,***仅作为项目经理,提成金额也不应超过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领导项目经理)的金额,在《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项目第二期回款奖励分配通知(拟定)》和《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中,项目负责人方虎老也仅有4%的提成比例,若认定作为经理的***提成比例为12%,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世纪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世纪海航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171号-2裁决书已认定世纪海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世纪海航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认定事实及结果;其次,世纪海航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人力资源负责人江艺华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没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在2020年11月20日已解除;最后,世纪海航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时亦认可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世纪海航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成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世纪海航公司提及的所有扣罚制度***均未见过,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2017年出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的规定,依法不发生效力。世纪海航工伤提出的提成扣罚比例20%、超期回款成本等均与其提交的制度无法匹配,针对成本亦未举证证明;其次,按世纪海航公司的主张,第二次回款的提成金额为3594.14元,罚扣金额高达80405元,高达本应得提成84000元的95%,该罚款方式不仅缺乏制度依据,同时即使是平等主体之间也系显失公平,更何况***系与世纪海航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恶意克扣劳动者工资报酬;最后,世纪海航公司所主张该款项回款超期336天,***不认可,即使回款超期,也非***的个人责任,而是商业风险。项目系世纪海航公司与尤溪县教育局之间的项目,世纪海航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实际获益方,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获取合同利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作风险。本案中,尤溪县教育局作为付款方,是因世纪海航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达验收标准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非***未尽职责,世纪海航公司无权将该风险全部转嫁于员工身上。
三、世纪海航公司承诺提成比例为12%在本案中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
首先,世纪海航公司关于“社会资源费”的主张前后矛盾,明显歪曲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客观真实。世纪海航公司在多次庭审过程中陈述无法明确其要求转交的“收款方”,亦从未核实“收款方”是否实际收到款项,事实上***也从未有过什么社会资源方,也从未对外转交过任何款项;同时,世纪海航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系转交,却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将其所谓“转交部分”的款项亦申报、扣除了***的个人所得税,更是暴露出其主张前后矛盾;其次,世纪海航公司对第一期第一笔支付给***的提成金额为165480元无异议,从实际履行过程可以证明世纪海航公司对***作出过提成12%的承诺;再次,世纪海航公司在仲裁、一审均对《奖励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奖励通知》是其交付给***的也无异议,通知中明确载明***的提成比例为12%,也可印证世纪海航作出过承诺;最后,世纪海航公司以员工方虎老的提成为4%来否认***的提成比例更是毫无逻辑,且不论世纪海航公司并未证明与方虎老的结算过程,即使方虎老的提成确为4%亦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世纪海航公司交付的书面依据、实际履行记录,从依据和履行过程上均已完成举证完毕,证据链完整,应予采信。因此,世纪海航公司应按12%的提成比例向***支付第二次回款的提成。
综上,世纪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海航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55元;2.世纪海航公司向***支付“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次回款提成84000元;3.确认世纪海航公司应在项目余款回款后,按实际回款数额的12%向***支付“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剩余提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5月23日入职世纪海航公司。世纪海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营销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二、本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1)种形式:1、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不是必须条款)......十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的,拒不改正的;(五)因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经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十四、甲方依法可对包括乙方在内的员工进行裁员。”
2019年5月21日,世纪海航公司在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中标,世纪海航公司(乙方)与尤溪县教育局(甲方)签订《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作为世纪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74480元。合同分3期支付:首期支付比例75%,货物经甲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5%(首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第2期支付比例1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服务,支付合同总额的15%;第3期支付比例10%,1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有按合同要求提供服务,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0年1月15日,世纪海航公司《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补充说明》载明:“对于2019年签订的项目参照执行世纪海航人字〔2020〕004号《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具体如下:1、如果项目回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可回款时间2个月以内的,按项目总金额的1%计提成本;2、如果项目回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可回款时间2个月以上的,按项目总金额的1.5%计提成本......”
2018年9月1日颁布的世纪海航公司《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保密)》(以下简称《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载明:“......5、营销中心员工提成管理办法5.1.提成结算方式:......5.1.2常规提成的分配比例,集团保留其20%的上下浮动调配权利......5.2销售部提成办法:固定提成20%,目前包括书法教育项目,机器人培训项目、智慧班牌、新高考方案、智慧校园等项目。5.2.1销售部业务销售提成比率(......经理:提成比例1%)”。
2020年8月29日,世纪海航公司《关于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期回款要求及到款销售团队的奖励分配通知(拟定)》载明:“1、该项目经理***需于2020年10月16日之前追回超期货款626860元及第二期到期货款401172元,合计1028032元,就按照该项目第一期回款分配比例支持,项目回款金额按规定时间(2020年10月16日之前)回款后的提成发放形式按照公司《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编号SJHH-RZ-I-006-2018执行。2、若未按照公司要求于2020年10月16日之前收回款项1028032元,该项目的销售团队奖励分配方案将失效,该项目相关事宜将由公司收回,重新安排人员负责,原有项目团队不再挂钩负责。”该通知附件中载明第一期款***的分配比例(含资源方)为12%。
《政府招标采购余额付款审批单》载明:“采购单位:尤溪县教育局,采购项目: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中标金额:2674480元,已付金额:1379000元,验收时间:2019年9月29日,本次付款时间:2020年9月29日,本次申请金额:700000元,其他有关情况说明:第一期应付款2005860元,已付1379000元,未付626860元,第二期应付款401172元。两期合计未付1028032元。”
2020年11月20日,世纪海航公司人事经理江艺华通过邮件告知***开除通知,世纪海航人字﹝2020﹞024号《关于开除***的通知》载明:“***先生:您在我司担任智慧教育营销中心第二营销事业部商务经理,该岗位的核心职责为完成销售目标和保证项目款项的按时回款。鉴于您在担任商务经理期间,于2020整年度智慧教育业务板块无新业务产出,2020年度截止目前智慧教育业务达成率为零,未能按要求完成岗位职责。经综合评估,您无法继续胜任该岗位,公司将给予开除处理,劳动关系即时解除。请您于2020年11月21日至总部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抄送世纪海航公司林水源董事长及厦门公司各部门。此后,***未再返回世纪海航公司上班。
世纪海航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在收到回款1379000元时,向***支付包括社会资源方8%在内的共计12%提成款1654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12588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15812元,剩余39600元系通过福建省城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给***,而社会资源方则由***代为转交。2020年1月22日,世纪海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建省城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9600元。2020年1月23日,福建省城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周学瑞向***尾号141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9600元。2020年1月22日,世纪海航公司向***尾号141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115812元。
***庭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976.27元,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结构为6900元底薪加上125880元提成。
世纪海航公司庭审时认可仲裁委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106.27元,对***除1月份以外的应发工资金额无异议。
***与世纪海航公司当庭确认:世纪海航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23日向***支付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797.71元(已经扣除2020年11月份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298.77元)。案外人尤溪县教育局尚未将尾款595480元支付给世纪海航公司。
***于2020年12月10日以世纪海航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485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份工资482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次回款提成8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剩余提成71457.6元。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171号-1、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171号-2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贰仟零玖拾陆元肆角捌分(¥2096.48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叁拾壹元叁角伍分(¥30531.35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第二次回款的提成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陆角捌分(¥43129.6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及解除事由是否合法的问题。
***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世纪海航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解除的事由系***业绩不达标且伪造考勤记录、无故不到岗。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世纪海航公司人事经理江艺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向***发送《关于开除***的通知》即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此后***亦未再到公司上班。根据邮件中载明***被开除的事由为“于2020整年度智慧教育业务板块无新业务产出,2020年度截止目前智慧教育业务达成率为零,未能按要求完成岗位职责。经综合评估,您无法胜任该岗位,公司将给予开除处理,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可见,世纪海航公司开除***的事由系其未能胜任该岗位,但世纪海航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不能胜任岗位的***给予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世纪海航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此外,世纪海航公司于庭审时提交关于***伪造考勤记录及无故不到岗的证据,该证据及事由并不属于世纪海航公司2020年11月20日的开除通知中的解除事由,世纪海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不予采纳。结合世纪海航公司于劳动仲裁阶段中自认开除***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综上,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世纪海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告劳动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
世纪海航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故***主张世纪海航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争议在于***基于采购项目获得的提成是否能够计入月工资范畴。***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工资共计203715.33元,其中1月份132780元(6900元底薪+125880元提成),世纪海航公司表示认可仲裁委认定的金额月平均工资6106.27元,对除1月份以外的应发工资均无异议,1月份发放的125880元系提成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主张的1月份提成125880元系基于采购项目获得的提成,属于项目单项奖金且并非按月支付,故不应当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范畴。综合双方庭审的陈述,***2020年1月份月工资应为6900元,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86.28元(203715.33元-125880元=77835.33元,77835.33元÷12个月=6486.28元/月)。
三、关于2020年8月29日奖励分配通知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主张奖励分配通知中关于提成比例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世纪海航公司认为该通知并不生效且***并未达成通知约定条件,分配方案已经失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世纪海航公司工作人员虽然与***有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通知仅有世纪海航公司财务部落款并未有公司公章盖章,因此,该项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四、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主张世纪海航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55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世纪海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有权主张世纪海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86.28元,其于2018年5月23日入职世纪海航公司,2020年11月20日离职,故世纪海航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31.4元(6486.28元×2.5个月×2)。
其次,***主张世纪海航公司应当支付“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次回款提成84000元,世纪海航公司则主张***的提成专项奖金应为3594.1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案涉项目第二次回款700000元按照《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计算20%总体成为140000元,因该项目延期回款,依照《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规定,下浮提成20%,并扣除项目总金额的1.5%作为计提成本,故第二次回款的提成和商务总结为71882.8元,因***为经理级别,提成比例为1%,故其提成专项奖金为3594.14元(1%÷20%×71882.8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2020年8月29日奖励分配通知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虽然世纪海航公司主张***依照《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其提成分配比例为1%,但在收到第一次回款1379000元时,世纪海航公司依照12%的比例支付提成款给***,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提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世纪海航公司主张12%的提成中有8%系***需向社会资源方支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社会资源方的真实存在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的提成比例应为12%。根据《三明市采购合同》可知,案外人尤溪县教育局首次付款应为总价款的75%即2005860元,而尤溪县教育局首次付款仅为1379000元,直至2020年9月29日才另外支付700000元,的确存在回款时间逾期的情况。但世纪海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回款原因系***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且讼争采购项目中标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早于《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补充说明》的通知日期2020年1月15日,因此***无需为此承担因逾期回款而计提的成本。但根据2018年9月1日公布的《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规定:“......5、营销中心员工提成管理办法5.1.提成结算方式:5.1.2常规提成的分配比例,集团保留其20%的上下浮动调配权利”,世纪海航公司有权就常规提成的分配予以上下浮动20%,因此,***在获得提成专项奖金需要下浮20%比例计算提成即67200元(700000元×12%×80%),故***在案涉项目第二次回款700000元中能够获得的提成为67200元。
最后,***请求确认案涉项目余款回款后,世纪海航公司需要按照12%的提成比例支付剩余款项。世纪海航公司主张该项目已经由公司收回,交由其他工作人员跟进,即便实现项目回款,也与***无关,***无权主张案涉项目余款的提成。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案外人尤溪县教育局尚未将595480元余款支付给世纪海航公司,且***已于2020年11月20日与世纪海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续项目回款落实也需要交由世纪海航公司负责,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31.4元;二、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第二次回款提成672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主张其对《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补充说明》及《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不予认可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对《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补充说明》及《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其从来都没有见过这两份文件,且世纪海航公司也确认该两份文件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此,世纪海航公司确认其当时确实没有把该两份文件给***。
审理中,世纪海航公司确认在收到回款1379000元向***支付提成款时,是按12%提成比例165480元扣除所得税的。
世纪海航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提成中包括应支付给社会资源方的8%,但对***具体支付给谁其并不清楚,社会资源方具体是谁只有***清楚,世纪海航公司不清楚社会资源方具体是谁。
还查明:《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载明:“......5、营销中心员工提成管理办法5.1.提成结算方式:......5.1.1按项目回款时间,每季度结算一次,季度发放已回款项目提成总额的70%,但员工入职当年,按季度发放100%提成总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世纪海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确实存在“无法胜任该岗位”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世纪海航公司应当对***予以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世纪海航公司才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然本案中,世纪海航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发送《关于开除***的通知》以“无法胜任该岗位”为由对***直接予以开除,显然有悖前述法律规定。至于世纪海航公司庭审时主张***存在伪造考勤记录及无故不到岗等问题,并非世纪海航公司彼时开除***的理由,故世纪海航公司在庭审中才主张***存在前述情形,其有权予以开除,因此世纪海航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世纪海航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世纪海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次回款提成的比例。
根据查明事实,世纪海航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回款1379000元时系按12%比例支付给***提成165480元,可见双方对提成比例为12%是明确的。世纪海航公司虽然主张该提成中包括要支付给社会资源的8%,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扣除***所得税也是按12%比例的全款予以扣除,故对世纪海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回款的提成比例为12%,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在计算第二次回款提成时世纪海航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资金占用成本。
虽然尤溪县教育局首次付款有700000元直至2020年9月29日才支付,的确存在回款时间逾期的情况。但此并非***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讼争采购项目中标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早于《关于销售账期及销售回款效率相关规定及奖罚事项补充说明》的通知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庭审中世纪海航公司亦确认其未将该文件告知***,故一审判决认定***无需为此承担因逾期回款而计提的成本,本院予以维持。世纪海航公司主张扣除逾期回款计提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世纪海航公司是否有权单方下调第二次回款提成分配。
虽然如前认定,***第二次回款的提成比例为12%,但案涉70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回款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9月1日公布的《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规定:“......5、营销中心员工提成管理办法5.1.提成结算方式:5.1.2常规提成的分配比例,集团保留其20%的上下浮动调配权利”规定,认定世纪海航公司有权就常规提成的分配予以上下浮动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世纪海航公司无权下调提成专项奖金20%,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对“尤溪县教育局新高考综合服务系统解决方案采购项目”剩余回款所对应提成的主张。
该项目系由***完成签约,虽然因***的离职而被世纪海航公司收回,后续工作及剩余回款等事宜需由其他员工完成,但***的离职并非其主动要求离职,而是世纪海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世纪海航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权取得剩余回款所对应的提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剩余回款所对应提成的理由可以成立。但根据《营销中心提成管理办法》5.1.1项的规定,因案外人尚未支付剩余的款项,故世纪海航公司支付该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世纪海航公司支付该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和世纪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世纪海航(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