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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173号 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楼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押金64,938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淄博市环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鸿***三期11号楼商品房28层A2803、A2804、C2803、C2804号房,租赁期限三年,并约定原告首次交纳房租时缴纳房屋押金64,938元。租赁期间因被告房产被查封拍卖,涉案的房屋产权被转让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已要求原告另行签署租赁合同,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淄博市环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即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年租金为395039元,乙方首次缴纳房租时需缴纳房屋押金,金额为64938元,另约定“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年房租,次年年租金需在9月初缴纳”,“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在三日内共同检查租赁房屋房产和配套设施,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交接清单,房产交还甲方,并退还房屋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押金64938元及第一年租金,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第二年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95039元。在此期间,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19)鲁03执71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商业楼012803号、012804号、022803号、022804号房在内的32套办公用房归案外人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相关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案外人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在原告向被告已付租金使用期限届满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到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9月29日,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全年租金为335144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全年房租,双方未约定房屋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于2021年9月30日向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押金未果而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淄博市环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业务回单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2019)鲁03执71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鲁03执71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淄博市环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约享有租赁合同权利、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故其有权依约收取原告房屋押金。现案外人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受让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出租权,并享有原租赁合同权利、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案外人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即终止。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前的合同义务,且据原告与案外人山***云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无需交付房屋押金,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持有原告交付的房屋押金64,938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押金64,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669元,共计1381元,由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