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174号 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楼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59906.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29日分两笔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分别转款100万元,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收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5月26日分别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尚未偿还的100万元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但新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3份、收款收据3份、银行业务回单3份,还款承诺书2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9日分两笔向被告及案外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等额收据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另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剩余款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8%。原告陈述新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