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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1988年10月至1994年7月在山铝基建处工作,1994年8月至2003年3月在山铝**监理公司工作。申请人自1994年11月就是高级工程师,但是资料上并未显示,影响退休的级别及退休收入;2003年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为本人200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申请人200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5273.2元而非21207.6元。因此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数额为33个月的工资的两倍,每月工资为2106元,共计143208元。此外,社会保险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且2003年4、5、6三个月养老金全部划掉。由于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导致申请人退休收入低。至今未享受内退待遇,特别是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等,应支付赔偿金。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的原因是工作变动,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增加的工资、退休金和经济补偿金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审批登记表》记载,***于2002年3月22日提出申请:“本人申请内退”,**公司同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两份文件上皆有***本人签字捺印。该两份文件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经过***本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自2002年3月22日之后,**公司与***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补发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2月22日内退期间的综合效益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每月增加的工资的问题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增加退休金的问题及计算标准、级别错误等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的办理、退休金的核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