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毅,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上诉人路志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3537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志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志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志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70年8月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1996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22日与上诉人倒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协议中》阐述1988年10月到1996年7月在山铝工程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在岗位与工种中自1994年11月就是高级工程师,但是资料上并未显示;社会保险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且2003年4、5、6三个月养老金全部划掉,“省直管企业(移交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认定表表格中也未填写时间,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70年8月而不是9月,连续工作32年8个月,缴费年限应该是26年6个月,由于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失,退休工资补助及退休金少发。由于相关有力证据或重要事实都在被上诉人处,如工资标准的计算、社会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等,上诉人针对以上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法院未调查,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无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关于退休金的问题,法院并未明确说明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错误。
智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的退养协议及退休协议是和山东铝业公司签署办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退休金的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答记者问时对第一条的理解,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路志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2月22日内退期间的综合效益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每月增加的工资共计484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3年3月22日至今的退休金168000元,并将退休金增加1000元每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9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26日,原告路志毅与淄博智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智诚公司的前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2年3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路志毅于2003年6月由山东铝业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7月24日,原告路志毅就诉争事项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2日合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路志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加的工资、退休金和经济赔偿金相应的数目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关于智诚公司应否向路志毅补发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2月22日内退期间的综合效益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每月增加的工资的问题。因路志毅与智诚公司已于2002年3月22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智诚公司无法定义务向路志毅支付2002年3月22日之后的相应工资及每月增资。一审据此认定路志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智诚公司应否向路志毅补发2003年3月22日至今的退休金并将退休金增加每月1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路志毅主张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履历、岗次等级、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等记载错误导致其受到损失,因而要求智诚公司补发退休金并增加每月退休金额度。但路志毅的原用人单位即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路志毅的上述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退休人员补发退休工资差额及调整退休金待遇应由相关社保部门核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此种情形确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内。一审据此认定路志毅的该项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智诚公司应否向路志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涉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路志毅“因工作变动,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于2002年3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审批登记表》亦有路志毅书写的“本人申请内退”的申请意见,且两份文件上皆有路志毅签字捺印,双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路志毅虽主张其签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系受强迫必须签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据此认定智诚公司与路志毅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路志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时,路志毅于2002年3月22日与智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直至2017年才开始就该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出本案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路志毅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路志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