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京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被上诉人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淄博市规划局下属企业)取得淄博市住建局颁发的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工程名称为淄博规划大厦修缮工程(包括欧式挂件﹤GRC﹥的拆除、安装工程),涉及规划大厦的南立面、西立面和北立面。在招标书中只对南立面、西立面欧式挂件的拆除、安装有明确的规定,北立面欧式挂件的拆除、安装属于临时增加的修缮工程。2012年12月25日,昊京公司(乙方,原名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甲方)签订《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市规划局GRC改造工程;工程总价110万元(含模具、材料、安装、运输费、原构件的拆除费、垃圾外运、管理费、税金等。不含穹顶装饰费用,不含脚手架费用),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为依据对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规格和现场要求在乙方处制作产品,乙方派员到工程地点按图纸要求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等。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将涉案工程的楼顶(穹顶)防水、***拆除及安装、楼体欧式挂件(除窗套外)拆除及安装、楼体整体真石漆的清理及喷涂等工程承包给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昊京公司先后将涉案工程GRC拆除、安装工程转包给***安装队(不具备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和支世宽工程队,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3年3月29日,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与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规划大厦修缮工程;工程规模为5000㎡,框架结构,地上6层,地下1层;总投资400万元;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修缮工程,包含楼顶(穹顶)防水、***拆除及安装、楼体欧式挂件(除窗套外)拆除及安装、外窗更换、楼体整体真石漆的清理及喷涂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等。2013年5月23日10时20分左右,***安装施工队在对涉案工程北立面GRC构件进行安装施工时,安排临时租用由***(汽车起重机所有人,未取得汽车起重机操作资格证书)操作的汽车起重机进行载人高空安装作业。当时,该起重机主钩吊篮载有作业人员**、***,副钩吊着龙骨装饰构件。因该起重机起升高度限位器被人为拆除,高度限位作用失效,***操作违章且作业现场无起重机械作业指挥人员,致使起重机吊臂上升过程中钢丝绳超过破断拉力断裂,导致主钩、吊篮、滑轮组一起坠落,砸在起重机下车底盘上,造成**当场死亡,***在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救治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8日,昊京公司(乙方)因处理涉案工程中发生的工人坠亡事故与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4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收到该款项用于处理该事故;乙方在淄博市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调查结论后60日内,偿还甲方该154万元借款等。同日,昊京公司(甲方)分别与***之夫***、之父***、之母***、之子***(均为乙方)及**之妻***、之父***、长女***、次女***(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分别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77万元,该赔偿款包括了所有应予乙方的赔偿;甲方当日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收到该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有关单位主张权利,不得阻挠现场施工,扰乱单位办公;本事故的赔偿应由吊车车主、吊车驾驶员、施工队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单位及个人承担,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代替上述相关人员先行向乙方垫付赔偿款后,乙方将向上述相关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等。2013年8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淄博规划大厦修缮工程“5.23”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认定:***无汽车起重机操作资格证书,人为拆除汽车起重机起升高度限位器,违反汽车起重机不能载人作业规定,在作业现场无起重机机械作业指挥人员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具有违法犯罪嫌疑,建议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施工手续,非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违规使用汽车起重机载人未采取制止措施,对北立面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昊京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安装工程,并将非法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违规使用汽车起重机载人进行高空安装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智诚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未严格审查施工单位即有关人员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并下达停工指令,现场监理员发现施工单位先后违规使用2台汽车起重机进行载人作业未及时给予制止并向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报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淄博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审查不严格,对违规使用汽车起重机载人安装GRC构件存在的安全隐患查处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非法承包涉案工程,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从劳务市场临时租用汽车起重机载人进行涉案工程构件安装,且现场违章指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等。2014年1月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字第4号刑事判决,****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诉***、昊京公司借款合同(涉案借款154万元)纠纷一案,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令昊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借款154万元,驳回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对***的诉讼请求。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昊京公司返还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借款154万元,***对昊京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追偿纠纷,昊京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3月4日,昊京公司申请追加涉案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后提供书面说明不再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17日,开庭时,法院向昊京公司释明不追加其他事故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昊京公司表示清楚。另查明,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
原审法院认为:昊京公司与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签订的《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因昊京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主体不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昊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安装队,而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无效。《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规划大厦修缮工程“5.23”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昊京公司与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智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等,该批复客观真实,对相关部分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此事故属于各方当事人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各方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调查结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昊京公司与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智诚公司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昊京公司赔偿两受害人家属154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昊京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在受害人家属得到赔偿款后,其向他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昊京公司,故昊京公司有权利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按上述责任比例,***应负担赔偿款462000.00元(154万元×30%),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与智诚公司各负担154000.00元(154万元×10%)。***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462000元;二、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54000元;三、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54000元;四、驳回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3660.00元,由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70.00元,***负担9730.00元,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与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88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智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属于上诉人的监理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专属于受害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转让,被上诉人昊京公司无权依据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被上诉人昊京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各负担10%的比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昊京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昊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对于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没有操作证,吊车也没有限位器,***强制我作业,上诉人未尽到监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规划大厦修缮工程“5.23”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智诚公司未认真履行项目管理职能,没有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相关施工资质,参与制定北立面GRC构件安装施工方案制定,对施工监理中存在的违规使用汽车起重机载作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没有上报建设单位与监管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该批复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智诚公司、被上诉人昊京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被上诉人***等因过错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行为人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智诚公司、被上诉人昊京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新世纪规划事务所、被上诉人***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上诉人智诚公司的过错及因此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分析,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智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昊京公司支付超过了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本案事故每个受害人家属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均高于被上诉人昊京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协议赔偿数额确定追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