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69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负责人:徐文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延芹,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贾伟光,董事长
被告:贾伟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振美,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管红,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张振美、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负责人徐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毕延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张振美、管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5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贾伟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登记于张振美名下的济南市历城区××路××路××号楼××室的房屋(鲁20**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登记于被告管红名下的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房屋(鲁20**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3号3号楼3-301房屋(鲁20**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张振美、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3民初13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021年5月8日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原告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21年5月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就本案支付175550元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贾伟光与原告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DB190000005535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管红、张振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律师费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支出。现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已经产生律师费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张振美、管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针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起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管红、张振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103民初13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10日,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授信人、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双方授信额度为1千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该笔额度由管红、张振美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5月10日,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前述合同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客户用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客户在下列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间内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如果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银行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2019年5月20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为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济南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证金额1千万元。贾伟光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共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贾伟光为前述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振美作为抵押人,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共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张振美为前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路××路××号楼××室【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千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药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管红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共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管红为前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房屋【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和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3号3号楼3-301及地下室【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千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6-笔分: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仅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被告欠付本息,故本院判决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清偿本息;贾伟光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按照相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上前述判决内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6月,原告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取得胜诉判决,故原告将该案执行事项委托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75550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17555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1317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各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75550元;
二、被告贾伟光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张振美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路××路××号楼××室【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按照相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管红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房屋【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和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3号3号楼3-301及地下室【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拍卖、变卖、拆价款项按照相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贾伟光、管红、张振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