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迈力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菁,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58号医药保健品商业街1栋A座1层26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安。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迈力特通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3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18362元及公告费710元;5、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短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被执行人无车辆。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安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2、2020年5月8日,本院委托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工商大数据平台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4、202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以人民币1410413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招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上述账户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如需续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2020年6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项目款项并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本院遂向案外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到期项目款1410413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提取到本院账户,邮件被退回。2020年9月3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财产线索无法核实,协执单位也无法取得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执 行 员 许冬冬
书 记 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