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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0450号
原告: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百家园路79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辛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芬,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冬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2800元、经济补偿金8627.37元及2018年7月工资3310.34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实际工资构成是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每月3800元加1000元社保补贴。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入职时声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人事主管,主动请求人事主管帮忙想想办法,每月让他多领点现金,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而改为每月多领取1000元社保补助来缓解自己的生活窘境。被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意图通过劳动仲裁索要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从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有多次上班迟到,下班忘记打卡或者不在工作范围违规打卡的记录,并有9天无故旷工的记录,扣除这9天的工资(9天×174.71元/天=1572.39元)及上班迟到的罚金,被告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0元。被告入职时虚报学历及工作经历,采用欺诈手段进入原告处,并存在故意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第11页惩罚的类型第4条的规定,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虚假证件或虚报工作经历与业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追究经济赔偿。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并无需补缴社保。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予以拒绝。原告通过其执行董事孟苏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的钱款,均为被告的劳动收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旷工行为,其所列举的时间被告均已请假,原告已准假,且原告并未以旷工为由扣除被告的工资。被告入职时并未虚报学历和工作经历。原告在招聘时,未对岗位设置学历、工作经历要求,原告录用被告,说明被告符合原告的录用条件,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员工手册、会议通知、签到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个人简历、学历证书、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764号仲裁裁决书,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度工资体系与年度薪资调整预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同意,本院不予确认;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珂、施立超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勤记录,被告在仲裁期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员工手册第10页,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仲裁笔录,本院予以确认;通知函、快递详情单,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通知函,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誉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交接及物品交接完结证明、照片、EMS快递详情单、快递投递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驻点法院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假审批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请假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信息化运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月标准工资为4800元,另有奖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低于5751.58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学历及工作经历,虽然被告填写的在校就读时间不准确,但不影响被告获得相应学历的事实。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对学历和工作经历有明确的要求,且被告入职后,双方劳动关系稳定,原告还曾授予被告优秀员工奖,表明被告的工作能力符合原告的要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欺诈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有效。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称系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称每月工资中包含1000元社保补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52800元(4800元×11个月)。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被告工资账户明细,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5751.5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5751.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部分报销费用以及每月1000社保补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发放的钱款中包含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627.37元(5751.58元×1.5个月)。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告称该月工资中应当扣除被告该月之前累计旷工9天的工资,但原告在其所称的被告存在旷工的月份并未相应扣除被告的工资,且未对被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做出任何处理,有违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旷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7月份工资3310.34元(4800元÷21.75元/天×1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52800元;
二、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627.37元;
三、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3310.34元;
四、上述三项合计64737.71元,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杭州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行缴纳;
六、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