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12966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啥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烟物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5号楼4层3-3内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19493XJ。
法定代表人:姜新荣。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烟物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祝绍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丹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