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787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东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茹,女,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丹,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都东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茹、赵丽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再次开庭,原告***,被告成都东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茹、赵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软集团西南大区总经理公司内部分别在5月11日、5月21日、5月25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签发内部通报批评文件无效,基于这三份文件在5月28日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成都东软在6月21日以离职证明为要挟逼迫***签的协商解除劳动协议无效;3、成都东软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4、成都东软补偿***6月份工资16000元(已发4000元),以上共计1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与成都东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担任成都东软分公司总经理一职。2018年5月7日,成都东软总经理姬中强单方面通知***离职,双方达成口头共识:成都东软单方面通知***离职应按照劳动法规提前一个月通知,且因***按劳动法规享有10天年休假,故离职时间在6月17日,并且成都东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支付赔偿金。在最后一个月工作交接期间,成都东软违反口头约定企图以旷工为理由将***无条件辞退,以要求***在宜宾出差期间回公司打卡并提供人证和打卡录像的方式恶意认定***在5月9日旷工,并于5月11日、5月21日、5月25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发出内部通报批评文件。2018年6月6日,***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成都东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成都东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认为成都东软辞退***的行为实属不公,且以不提供离职证明逼迫***签署书面协议,该份协议的签署有违***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成都东软答辩称:1、5月11日的文件未指向任何具体人员,仅是为加强企业内部组织纪律管理;5月21日和25日的文件是基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故***诉称的三份文件分别为成都东软内部管理规范通知及对员工做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因***拒绝接受5月28日成都东软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2018年6月9日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都东软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3、***称因成都东软内部发文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失毫无依据,其认为成都东软内部通报批评的处理通知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成都东软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6月9日,成都东软已于2018年6月15日向***全额支付了离职当月的工资,共计4564.7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与成都东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工作期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工资为20000元/月。
2018年5月8日,西南大区人力资源部向***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自2018年5月9日起,请您按如下要求到岗上班并进行考勤打卡。1、工作时间: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到公司(天府软件园C7-3F办公);2、考勤要求:工作日早9:00时及晚18:00时到公司,使用公司内网进行上下班系统打卡。如您未按照上述要求到公司办公或进行上下班系统打卡均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的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包括5天)的,将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按照相关制度处理。特此通知”,发送时间为上午10:55。
2018年5月11日,东软集团西南大区发出《关于重申公司考勤管理规范的通知》。
2018年5月21日,成都东软以***于2018年5月9日在请假未获批准情况下擅自离岗,属于旷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2018年5月25日,成都东软以***于2018年5月14日至22日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及考勤管理要求再次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以上两次通报批评均以《关于给予***公司内部通报批评的决定》书面文件的形式印发,范围为西南大区全体员工。
2018年5月28日,成都东软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日期为2018年6月9日(其中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8日为剩余带薪休假期间),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具体行为:已被公司内部通报批评达2次)。
2018年6月6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东软支付剩余的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2018年6月21日,***与成都东软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成都东软)与乙方(***)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自2018年6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在2018年6月15日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至此甲方支付完毕乙方的全部工资”;“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6元,于乙方办理完毕全部工作交接以及离职手续当月支付”、“本协议签署日期2018年6月9日”,协议尾部乙方处有***签字。签收登记表上亦有***签字,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16316元。
2018年10月10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裁委字(2018)第00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东软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成都东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成高劳人仲裁委字(2018)第00346号仲裁裁决书。
2018年1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特4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年6月9日***与东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成东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6元,***亦认可收到该笔经济补偿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属认定不清,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46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以下事实:
1、《东软员工行为规范》(2014年修订)。第七条第三项载明:“员工当月的考勤情况将作为员工下月工资计算的依据之一”;十二条第二项:“员工迟到、早退累计次数超过3次(包括3次)者,按旷工半天处理。单次迟到、早退超过2小时未超过4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4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东软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上载明:“我已收阅并知悉《东软员工手册》([2010]61号)、《东软信息安全管理办法》([2010]1号)、《东软员工行为规范》([2009]80号)的文本及内容,并同意自觉遵守”,该文件上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3日。
2、《离职证明存根》。离职时间载明为2018年6月9日。
存根上有***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
3、工资表。载明6月份***应付工资5517.24元,考勤扣款919.54元,实发工资4564.77元。庭审中,***自认已收到6月份工资4564.77元。
本院认为,***与成都东软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1、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成都东软单方面违法解除;2、***6月份的工资是否应当计发以及如何计发;3、成都东软是否对***造成了精神损失。
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成都东软单方面违法解除。
***认为劳动合同系成都东软单方面违法解除是根据成都东软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该项证据,成都东软主张2018年6月9日,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了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前述通知书自动失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即有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审理主要聚焦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首先,根据成都东软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已查明该文件载有成都东软公章和***签字,签收登记表上亦载有***签名,虽然***主张自己未查看协议书详细内容,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紧密相关,按理性人之一般注意义务,***应对该协议的签署与签收持谨慎态度,否则应承担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之不利后果,故该项主张不影响***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其签字行为足以表明***就协议内容与成都东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其次,双方对成都东软开具的第一稿离职证明系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理由无异议,但是对于为何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开具协商一致解除离职证明的原因存在争议,成都东软称***对于第一稿离职证明不满意,主动提出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成都东软开具的第二稿离职证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则主张因其不认可该离职理由而拒收第一稿离职证明后,成都东软以不开具第二稿离职证明胁迫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有违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就受到胁迫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张提出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由于该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应由***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推定其意思表示无瑕疵。
综合以上两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9日协议解除,成都东软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并未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6月份的工资是否应当计发以及如何计发。
***主张6月份工资应为20000元,其一是因为实际离职时间在2018年6月17日,工作时间超过半个月应该发一个月工资;其二是因为2018年5月9日不构成旷工,当日下午***已按照规定进行打卡,且公司规定是连续4次不打卡才算半天的旷工,故当天不构成旷工。成都东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一公司没有规定超过半个月就要发一个月工资;其二,因***职位调动,公司已在2018年5月8日上午10点55发送邮件告知***应从次日开始按照公司规定上下班打卡,而2018年5月9日***未来公司上班工作,仅于当天下午18:27:13来公司前台打卡,其行为违反了《东软公司员工管理规范》(2014年修订)十二条第二项:“员工迟到、早退累计次数超过3次(包括3次)者,按旷工半天处理。单次迟到、早退超过2小时未超过4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4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之规定,认为***的行为属于旷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理由,由于前文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9日,故6月份工资基数应依据实际工作日天数计算;关于第二项理由,根据《东软公司员工管理规范》,每天9:00与18:00都应该打卡,应有两次打卡记录,由于当天***只有一次打卡记录,故其行为按照规定已构成旷工,至于***自称的当天在外出差,成都东软当庭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6月份***的实际工资应为4564.77元(20000/21.75*6-919.54-32.93=4564.77元)。
三、成都东软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失。
***主张,成都东软于5月11日、5月21日、5月25日发出的三份文件给本人造成了实际上的名誉侵害与精神侵害,并提交了相应挂号单据、病历记录,以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成都东软发文系正常履行公司管理职责的行为,且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适用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成都东软分别在5月11日、5月21日、5月25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签发内部通报批评文件无效以及基于这三份文件在5月28日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份内部文件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其效力如何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其次前文已认定***与成都东软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实质上对三份文件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效力亦无审查必要,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