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1-7、1-9、1-10。
法定代表人:胡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千,男,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中金公司违法授予电子签名的事实,案涉电子签名系大搜车公司冒名完成实名认证,该冒名行为未经**本人授权追认,应属无效。对于**是否收到案涉短信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了短信验证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认定**承认申请电子签名、案涉电子签名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金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杭州天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在审查和授予电子签名中,均未尽到身份查验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的电子签章被大搜车公司越权申请,进而导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缺乏对电子签名理性认识,签订与大搜车公司的电子合同,对涉案车辆支付超出合理预期的对价,给**在生活和精神上带来巨大压力,但原审法院将侵权损害限于财产侵权,未依法认定人格权侵权和身份权侵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复印件证据认定案件客观事实,且未要求中金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错,违反证据规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本案焦点确定为中金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应否对**主张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并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无不妥。一审期间,中金公司为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提交了天谷公司与中金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天谷公司向**所使用的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与文本内容,而**对其是否收到案涉短信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了短信验证码一事,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原审法院视为其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并据此认为中金公司有理由相信**本人通过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申请颁发数字证书,中金公司为**颁发案涉数字证书并无不当之处,对于**要求中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另,结合案涉车辆仍然登记在**名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中金公司颁发数字证书的行为给其带来财产损失,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损失不限于财产权益范围,应包括人格权、身份权范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