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7578号
原告:**,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1-7、1-9、1-10。
法定代表人:胡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千,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宋**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金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二、判令确认中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5颁发给**的电子签章无效;三、判令被告中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8月,原告**在电梯、户外及淘宝均看到了弹个车的(实体运营商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搜车公司)广告,便通过弹个车天猫旗舰店及弹个车APP购买了汽车,在购买汽车的过程中未与大搜车公司签订任何电子合同及协议,直到2020年才得知与大搜车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经过在试用版的验签方式得知电子证书的颁发者为本案被告中金公司。现因为电子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成并签署,导致**在民事活动中受到损失,多次与中金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中金公司却将责任推卸给没有资质的电子签名机构的杭州天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为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电子签名的证书是由中金公司颁发,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中金公司作为工信部颁发证书的CA机构,**在未知情且未实名认证的情况下生成了电子证书并且导致第三人冒用**的电子签名从事民事活动,特提起诉讼,申请电子证书无效。
被告中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申请数字证书完全知情,与大搜车公司于2019年签订个人信息采集与使用协议,**自愿授权大搜车公司为**申请数字证书,大搜车公司通过天谷公司向**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告诉其填写验证码即视为同意签署合同,**也填写了验证码。第二,根据**刚才变更的诉讼请求中提到,依据中金协议第八条,要求中金公司赔偿20000元,这个协议是针对使用中金公司产品,如果**不承认使用了中金公司的产品,那么协议对**也不可能发生效力,**要求中金公司按照协议赔偿,那么就等于承认向中金公司申请了数字证书,与诉讼请求矛盾。第三,**变更诉讼请求后,无法证明自己有损失,因为侵权责任中依据电子签名法,是过错推定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因中金公司发放数字证书造成了**损失。第四,中金公司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放数字证书的前提是经过了数字证书所有人的申请,并且验证了真实意愿,整个数字证书的发放通过与公司合作的天谷公司完成的。中金公司只负责发放数字证书,发放后如何制作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否有效,不在中金公司管理范围内。数字证书发放后行为与中金公司无关。第五,大搜车公司曾经起诉**,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该判决针对**提出的主张,即申请确认与大搜车公司一系列电子合同无效,法院也驳回了。针对这一点**也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第六,本案实际上是**与大搜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购车合同生效后一直在还款,长达一年多,**自己也认可,在此期间内也没有提过电子签名无效,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中金公司向其订户发放数字证书的相关事实
工信部向中金公司颁发了编号为ECP11010420002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内容,中金公司具备《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条件。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8日。
中金公司与天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CFCA数字证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向天谷公司提供数字证书认证服务。其中,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有偿提供数字证书以及基于数字证书的信息安全服务;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有偿提供时间戳签发服务;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天谷公司负责天谷公司用户身份审核及信息注册,天谷公司负责RA系统运行维护。中金公司作为第三方CA机构,为天谷公司及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与数字证书服务,并承担本协议及其附件中规定的风险及责任。该风险及责任范围以本协议及附件中的承诺范围为准。中金公司负责签发天谷公司通过托管RA提交的用户证书申请,并保证签发的数字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保证数字证书内容与天谷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通过对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保证其正确性与唯一性;在天谷公司用户通过安全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加密和签名的条件下,保证交易信息对无关者是保密的,保证交易信息的完整性、抗抵赖性。中金公司通过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天谷公司及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第三方身份认证服务,并承担本协议及其附件中规定的风险和责任。该风险和责任范围以本协议及附件中的承诺范围为准。中金公司作为统一认证平台服务提供方,为天谷公司提供网上用户身份的鉴权服务,一次鉴权服务包括如下两种服务内容:(1)证书校验服务:根据证书序列号和颁发者校验证书状态(证书状态返回值为有效和无效两种,中金公司可根据天谷公司业务规则需求对无效状态进行细分),如果证书无效,则不再进行用户身份信息校验;(2)用户身份信息校验服务:根据证书序列号和颁发者校验用户信息是否匹配(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并向天谷公司及时反馈匹配结果(匹配结果为匹配成功或匹配)。
关于证书应用,天谷公司通过中金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增加天谷公司网上应用系统的安全性。天谷公司的网上应用系统通过中金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保证其正确性与唯一性;在天谷公司用户通过安全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加密和签名的条件下,保证交易信息对无关者是保密的,保证交易信息的完整性、抗抵赖性。
根据中金公司提交的《CFCA数字证书服务协议》,中金公司承诺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如果订户依法使用中金公司提供的认证服务进行民事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中金公司将给予相应赔偿。除非中金公司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是按照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公司向主管部门备案的CPS实施的。以下损失不在赔偿之列:1.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润或收入损失、信誉或商誉损害、任何商机或契机损失、失去项目、以及失去或无法使用任何数据、无法使用任何设备、任何软件;2.由上述损失相应生成或附带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以下损失中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1.非因中金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2.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失,如罢工、战争、灾害、恶意代码病毒等。中金公司对企业订户申请的数字证书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对个人订户申请的数字证书的赔偿上限为20000元。庭审中,**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即为该协议此处承诺的2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在该函件中天谷公司表示该公司在**与大搜车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双方提供了电子合同签署服务。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天谷公司总共向**提供过三次电子合同签署服务,均有短信验证码通知为证。第一次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天谷公司受理**的数字证书在线申请请求,并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6向**手机号153XXXXXXXX发送短信验证码775051,告知**其本人正在与大搜车公司签署电子合同,**于13:50:53回填短信验证码,天谷公司验证通过。
根据中金公司所提交天谷公司出具的短信内容记录显示,天谷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6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3XXXXXXXX的手机发送文本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在大搜车的验证码775051(输入验证码即代表您同意签署),15分钟内有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记录,该条短信于2018年10月11日13:50:53成功到达**使用的手机。
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153XXXXXXXX手机号码是否是**本人使用的手机号,**作出肯定回答。本院继续询问在2018年10月11日是否收到上述短信验证码并回填该验证码,**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进一步向**作出释明,就上述待证事实若**拒不作出明确回复,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作出不利的认定,**最终回复记不清了。
二、关于**与大搜车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
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1985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公司与大搜车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请求确认大搜车公司、大搜车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的《【弹个车】天猫开新车协议(到期购车版本)》(2018年09月05日)无效、以及在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平台生产的其他全部协议(分期购车补充协议、融资租赁服务终止协议、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授权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车辆抵押指定办理确认函、汽车金融项目委托代扣协议)无效;**无责退车。依法返还**支付的所有购车款、保险费、提成费共计257060.6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771181.8元,合计人民币1028242.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于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如下:2018年8月,**在电梯、户外及淘宝均看到了弹个车广告,便点击浏览车辆信息,并通过网络登记后被销售人员致电告知,称弹个车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产品,可以低首付购车,并与**相约见面详谈。同月,**到贵阳市龙泉苑街的弹个车线下体验店了解情况,销售人员向**讲解弹个车模式,并称为支付宝信用购车模式,芝麻信用分越高就可以购买越好的汽车。只需要审核支付宝的芝麻信用分,手续简便,基于对支付宝及蚂蚁金付宝信用测试,选中一款英菲尼迪QX50汽车2.0T2018款四驱菁英旗舰版,并于2018年9月5日20:48:05秒完成操作。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才发现双方就上述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正常车辆买卖关系。遂**认为其合法权益损失,被告涉嫌欺诈,遂提起诉讼。
大搜车公司则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合计280864.03元和留购价款1元(租金按9060.13元每月计算,共31期);二、请求依法判令**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以大搜车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XXX的英菲尼迪牌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大搜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余杭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搜车公司租金及留购款280865.03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搜车公司律师费6400元;三、大搜车公司对登记在**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车架号:XXX;车牌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不服余杭法院该判决,并已提起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该案并未作出终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中金公司提交了**向大搜车公司的还款记录,从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每月向大搜车公司偿还数额为10998元或9065.79等数额不等的款项。**认可上述还款事实,但表示还款不代表**认可与大搜车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认可余杭法院所审理前述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机动车目前登记在**名下,且**也实际占有了该机动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申请本院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对**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5由中金公司颁发的电子证书(证书序列号为414345505)及**在天谷公司(E签宝)生成的垫资证据及证书列表中生成的一系列证书进行司法鉴定。
另,**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本院询问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关系具体内容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为被侵权人,中金公司作为工信部颁发证书的CA机构,在**不知情且未实名认证的情况下生成了电子证书并且导致第三人冒用**的电子签名从事民事活动,使**遭受了财产损失。对上述主张能否获得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诉争侵权行为而言,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中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中金公司提交了天谷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提交了天谷公司向**所使用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与文本内容。而就**是否收到案涉短信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了短信验证码这一问题,**在本院作出释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中金公司有理由相信**本人通过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申请颁发数字证书,而中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为**颁发案涉数字证书并无不当之处,据此应认为中金公司完成了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此外,就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而言,**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中金公司颁发的数字证书遭受到客观现实的财产损失,特别是考虑到案涉机动车目前仍然登记在**名下,且被**占有。若未来发生客观现实的损失,**可另行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在中金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在案涉数字证书颁发过程中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关于中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150元,余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