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1-7、1-9、1-10。
法定代表人:胡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千,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中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中金公司向订户发放数字证书的相关事实有误。2.我与中金公司的核心争议点为电子数字证书的生成,而不是合同签署,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3.中金公司提供我的《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授权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但使用的我的电子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中金公司在收到我申请数字证书签署合同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现其未举证证明在颁发数字证书过程中无过错。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我在2018年10月11日授权杭州天谷或大搜车公司申请电子数字证书授权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为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遭受客观财产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天猫快照并没有告知我大搜车的业务模式是融资租赁,其对我构成欺诈,机动车目前登记在我名下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关系目前尚未有结论。无论最终我是否遭到财产损失,中金公司颁发电子证书应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核验,应尽到法定义务。5.一审法院认为中金公司提交了天谷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以及天谷公司向我的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了验证码,据此认定中金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签署涉案合同短信验证码的接收时间比短信验证码的发送时间早1秒,不合逻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我通过杭州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申请电子证书,我未向中金公司申请电子证书,本人并不知晓电子证书生成,电子签章(电子证书)应属无效。6.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姓名权。中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导致我在2019年下单时购买获得所有权的合同变成融资租赁不具有所有权的合同,中金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我在物权上受到的损失,不享有车辆残存价值和处分权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中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在天谷公司注册账号的时间与CFCA证书时间不同的原因,天谷公司在说明函中已经说明原因。2.**称购买汽车过程中未与大搜车公司签订任何电子合同及协议不属实也不合常理。3.**与大搜车公司的三份电子合同都是在其本人同意后才签署的。4.中金公司发放数字证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5.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名下,且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目前**仅还款22万余元,还欠大搜车公司17万元,其不存在损失反而因此得利。6.**与大搜车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7.关于中金公司是否尽到数字证书身份审核义务,电子认证行业采用的都是委托核验方式,**的真实身份和意愿已经得到查验,中金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金公司赔偿**20000元;二、判令确认中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5颁发给**的电子签章无效;三、判令中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中金公司向其订户发放数字证书的相关事实
工信部向中金公司颁发了编号为ECP11010420002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内容,中金公司具备《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条件。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8日。
中金公司与杭州天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CFCA数字证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向天谷公司提供数字证书认证服务。其中,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有偿提供数字证书以及基于数字证书的信息安全服务;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有偿提供时间戳签发服务;中金公司为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天谷公司负责天谷公司用户身份审核及信息注册,天谷公司负责RA系统运行维护。中金公司作为第三方CA机构,为天谷公司及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与数字证书服务,并承担本协议及其附件中规定的风险及责任。该风险及责任范围以本协议及附件中的承诺范围为准。中金公司负责签发天谷公司通过托管RA提交的用户证书申请,并保证签发的数字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保证数字证书内容与天谷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通过对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保证其正确性与唯一性;在天谷公司用户通过安全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加密和签名的条件下,保证交易信息对无关者是保密的,保证交易信息的完整性、抗抵赖性。中金公司通过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天谷公司及天谷公司用户提供第三方身份认证服务,并承担本协议及其附件中规定的风险和责任。该风险和责任范围以本协议及附件中的承诺范围为准。中金公司作为统一认证平台服务提供方,为天谷公司提供网上用户身份的鉴权服务,一次鉴权服务包括如下两种服务内容:(1)证书校验服务:根据证书序列号和颁发者校验证书状态(证书状态返回值为有效和无效两种,中金公司可根据天谷公司业务规则需求对无效状态进行细分),如果证书无效,则不再进行用户身份信息校验;(2)用户身份信息校验服务:根据证书序列号和颁发者校验用户信息是否匹配(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并向天谷公司及时反馈匹配结果(匹配结果为匹配成功或匹配)。
关于证书应用,天谷公司通过中金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增加天谷公司网上应用系统的安全性。天谷公司的网上应用系统通过中金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保证其正确性与唯一性;在天谷公司用户通过安全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加密和签名的条件下,保证交易信息对无关者是保密的,保证交易信息的完整性、抗抵赖性。
根据中金公司提交的《CFCA数字证书服务协议》,中金公司承诺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如果订户依法使用中金公司提供的认证服务进行民事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中金公司将给予相应赔偿。除非中金公司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是按照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公司向主管部门备案的CPS实施的。以下损失不在赔偿之列:1.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润或收入损失、信誉或商誉损害、任何商机或契机损失、失去项目、以及失去或无法使用任何数据、无法使用任何设备、任何软件;2.由上述损失相应生成或附带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以下损失中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1.非因中金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2.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失,如罢工、战争、灾害、恶意代码病毒等。中金公司对企业订户申请的数字证书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对个人订户申请的数字证书的赔偿上限为20000元。庭审中,**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即为该协议此处承诺的2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在该函件中天谷公司表示该公司在**与大搜车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双方提供了电子合同签署服务。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天谷公司总共向**提供过三次电子合同签署服务,均有短信验证码通知为证。第一次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天谷公司受理**的数字证书在线申请请求,并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6向**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775051,告知**其本人正在与大搜车公司签署电子合同,**于13:50:53回填短信验证码,天谷公司验证通过。
根据中金公司所提交天谷公司出具的短信内容记录显示,天谷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6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的手机发送文本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在大搜车的验证码775051(输入验证码即代表您同意签署),15分钟内有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记录,该条短信于2018年10月11日13:50:53成功到达**使用的手机。
本案庭审中,法院询问**×××手机号码是否是**本人使用的手机号,**作出肯定回答。法院继续询问在2018年10月11日是否收到上述短信验证码并回填该验证码,**表示记不清了。法院进一步向**作出释明,就上述待证事实若**拒不作出明确回复,法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作出不利的认定,**最终回复记不清了。
二、关于**与大搜车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
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1985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公司与大搜车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请求确认大搜车公司、大搜车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的《【弹个车】天猫开新车协议(到期购车版本)》(2018年09月05日)无效、以及在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平台生产的其他全部协议(分期购车补充协议、融资租赁服务终止协议、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授权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车辆抵押指定办理确认函、汽车金融项目委托代扣协议)无效;**无责退车。依法返还**支付的所有购车款、保险费、提成费共计257060.6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771181.8元,合计人民币1028242.4元,由对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共同负担。
于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如下:2018年8月,**在电梯、户外及淘宝均看到了弹个车广告,便点击浏览车辆信息,并通过网络登记后被销售人员致电告知,称弹个车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产品,可以低首付购车,并与**相约见面详谈。同月,**到贵阳市龙泉苑街的弹个车线下体验店了解情况,销售人员向**讲解弹个车模式,并称为支付宝信用购车模式,芝麻信用分越高就可以购买越好的汽车。只需要审核支付宝的芝麻信用分,手续简便,基于对支付宝及蚂蚁金付宝信用测试,选中一款英菲尼迪QX50汽车2.0T2018款四驱菁英旗舰版,并于2018年9月5日20:48:05秒完成操作。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才发现双方就上述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正常车辆买卖关系。遂**认为其合法权益损失,对方涉嫌欺诈,遂提起诉讼。
大搜车公司则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合计280864.03元和留购价款1元(租金按9060.13元每月计算,共31期);二、请求依法判令**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以大搜车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的英菲尼迪牌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大搜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余杭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搜车公司租金及留购款280865.03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搜车公司律师费6400元;三、大搜车公司对登记在**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车架号:×××;车牌号:贵×××)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不服余杭法院该判决,并已提起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该案并未作出终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中金公司提交了**向大搜车公司的还款记录,从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每月向大搜车公司偿还数额为10998元或9065.79等数额不等的款项。**认可上述还款事实,但表示还款不代表**认可与大搜车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认可余杭法院所审理前述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机动车目前登记在**名下,且**也实际占有了该机动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申请法院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对**于2018年10月11日13:50:15由中金公司颁发的电子证书(证书序列号为×××)及**在天谷公司(E签宝)生成的垫资证据及证书列表中生成的一系列证书进行司法鉴定。
另,**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法院询问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关系具体内容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为被侵权人,中金公司作为工信部颁发证书的CA机构,在**不知情且未实名认证的情况下生成了电子证书并且导致第三人冒用**的电子签名从事民事活动,使**遭受了财产损失。对上述主张能否获得支持,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诉争侵权行为而言,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中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中金公司提交了天谷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提交了天谷公司向**所使用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与文本内容。而就**是否收到案涉短信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了短信验证码这一问题,**在法院作出释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中金公司有理由相信**本人通过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申请颁发数字证书,而中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为**颁发案涉数字证书并无不当之处,据此应认为中金公司完成了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此外,就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而言,**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中金公司颁发的数字证书遭受到客观现实的财产损失,特别是考虑到案涉机动车目前仍然登记在**名下,且被**占有。若未来发生客观现实的损失,**可另行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在中金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在案涉数字证书颁发过程中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关于中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大搜车公司并未真实告知融资租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在所有权上存在消费欺诈。2.工信部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通报,欲证明大搜车公司曾涉及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违规使用个人信息。3.**E签宝(杭州天谷)上申请电子证书(电子印章)页面截图,欲证明**在E签宝(杭州天宝)申请电子印章(电子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4.**与大搜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国家国税总局对购车发票核验截图,欲证明案涉车辆为大搜车总公司卖给大搜车分公司。经质证,中金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向本院提交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中金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1日**授权大搜车公司采用个人信息向中金公司用于申请电子数字证书的授权书或相关电子数据。
**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公司与大搜车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民初19855号民事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搜车公司租金及留购款280865.03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搜车公司律师费6400元;三、大搜车公司对登记在**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车架号:×××;车牌号:贵×××)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1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金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其应否赔偿**主张的相关损失。
现**上诉主张中金公司在在收到其数字证书颁发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现中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颁发数字证书过程中无过错,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前述规定,构成侵权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结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现**主张中金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中金公司同时符合以上要件。关于侵权行为及过错,工信部向中金公司颁发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表明中金公司符合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条件。且中金公司提交其与天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佐证双方就CFCA数字证书服务进行合作。就**是否收到案涉短信并根据短信内容回填验证码问题,中金公司提交了天谷公司向**所使用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与文本内容,且经确认,**亦认可该手机号码为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但对于是否收到短信并回填验证码一节,经法院作出释明后**的答复仍不明确。中金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无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公司有理由相信**本人通过天谷公司向中金公司申请颁发数字证书,其为**颁发数字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损害后果,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名下,且车辆亦由**实际占有。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中金公司颁发的数字证书遭受客观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存在损害后果。**上诉主张另案尚未结案,法律关系并未确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其未来发生客观损失,**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金公司不符合前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诉主张中金公司承担侵权的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在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工信部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通报等证据,因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交相关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