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4570号
原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苏昌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惠达路6号北斗大厦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伏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动公司)诉被告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北斗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被告北斗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1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北斗卫星公司与原告灵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价值281604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动公司约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仅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84481.2元,合同约定,剩余货款197122.8元应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货运单及物流签收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
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十九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仅支付84481.2元,剩余197122.8元款项未支付;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北斗卫星公司辩称,原告庭前提交的2017年11月3日开具的98561.4元的发票待核实后确认。除该张发票外,原告还有剩余98561.4元发票未开,故违约金应以9856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止,剩余98561.4元因未开具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五每日,年化为180%,远超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7月23日付清合同尾款,自2019年7月23日起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条件以被告收到原告合法发票及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故付款条件为货物验收合格并验收发票,但被告未收到全额发票,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应低于99%,否则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该笔货物收货后一直未用,被告无法确认货物质量,导致未在2017年11月3日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超法律规定,超过即无效;
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的主体案外人朱培萱已离职,被告无法核实证据真伪,且聊天记录表明案外人王珊和朱倍萱所在公司发生过多笔合作,该记录未明确是本案合同纠纷,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
对证据五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四段关于违约金的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灵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员工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微信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微信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灵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北斗卫星公司(甲方)与原告灵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DELL服务期、启明星辰防火墙、华为路由器及联想电脑,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版本号、单价及数量均作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1604元(含税),并约定乙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向甲方提供购货发票,质量标准按JT794,JT808,GB19056-2012的行业标准执行。
合同对产品检验约定为:“自货物交付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甲方若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并且妥善保管质量瑕疵货物,等待协商处理”。货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款的30%,合同签订7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款的70%,支付条件为以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及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双方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乙方所提供货物质量合格率低于99%的,乙方应承担合同(订单)总金额的20%作为质量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向原告灵动公司出具采购清单,原告灵动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货,并开具相应货运单,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在物流签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开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84481.2元货款后,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97122.8元。
2017年9月26日起,原告灵动公司向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北斗卫星公司工作人员朱倍萱于2017年10月19日要求原告灵动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一半,即985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开具名称为被告公司,金额为985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12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灵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1、计算基数,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合法发票及货物验收合格为支付前提,原告仅开具98561.4元的发票,故应以98561.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自2017年9月起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2017年10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98561.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故而未开具剩余98561.4元发票,因此,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的原因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故对被告关于以98561.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利率标准,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违约金;3、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后的7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70%,以被告收到原告合法发票及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签收,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微信记录,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提出开票请求,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开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71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04元,由原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