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北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4005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斗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达公司)、第三人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北斗研究院)、第三人南京众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众联公司)、第三人陈伏州、第三人沈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莲、被告北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金大为、第三人惠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莲、第三人北斗研究院、第三人众联公司、第三人陈伏州、第三人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双方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北斗研究院、众联公司、陈伏州、徐爱国发起设立北斗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200万元、徐爱国认缴100万元、众联公司认缴3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即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100万元、徐爱国认缴100万元、沈飞认缴100万元、众联公司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2017年12月8日,被告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即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100万元、原告***认缴100万元、沈飞认缴100万元、众联公司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惠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被告10%股权转让给惠达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惠达公司将成被告新股东并持有被告10%股权,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保证股权为原告合法持有,且已履行完毕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对该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不受任何第三方追索。 2019年2月20日,原告以EMS专递形式书面通知北斗研究院、陈伏州、沈飞、众联公司,称原告已与惠达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注册在原告名下10%股份全部转让给惠达公司,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要求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30日内告知原告是否同意此次股权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买权,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届满后将与惠达公司交割标的股权。该通知未附股权转让协议。 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股东于2019年3月2日13时30分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及范围议案,审议关于自然人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股权处置方案。2019年3月2日,第三人股东到会,原告未到会,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禁止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竞争对手,以及对手的母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机构及股东、在职人员,竞争对手是指在业务上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组织机构或自然人,或经营范围中包括一项或多项与本公司重合的组织机构。2、确认原告已用未实缴出资方式表明放弃了3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东权利,根据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有权处置股东未实缴股权,经众联公司申请,股东会表决通过,原告欠缴的30万元由众联公司履行认缴义务,认缴后,众联公司出资额330万元,占比33%,众联公司实缴后将享有全部对应股权。 2019年3月6日,被告复函给原告称股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经审查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通知内容有疑问,要求原告携带相关资料当面与其他股东沟通股权转让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4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关于召开被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邮件截图、2019年第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顺丰邮件手机查询单、关于股权转让通知的复函邮件发送截图、关于股权转让通知的复函。 被告提供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决议载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召开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北斗研究院、陈伏州、***、沈飞、众联公司到会并形成决议,即一致同意股份实缴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明确2018年9月30日后,自然人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股本金,视为放弃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公司有权作股份变更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为,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签字页和决议页分离,不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有各股东盖章或署名,原告未否认其署名真实性,未说明其与其他股东共同签字的签字页指向何种决议,其他股东亦认可签字页与决议页的一致性,原告仅以签字页和决议页分离否认决议真实性的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召开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北斗研究院、陈伏州、***、沈飞、众联公司到会并形成决议,即一致同意股份实缴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明确2018年9月30日后,自然人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股本金,视为放弃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公司有权作股份变更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和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被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出资期限延至2018年9月30日,各股东应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的,按约应视为放弃未缴部分股权,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应缴部分的出资,被告有权处分其股权。原告在明知其股权已不足10%仍以10%股权出让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以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出让他人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不具有股权转让通知效力。原告及惠达公司以原告登记持股比例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为由认为可以按10%股权比例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和决议的规定。且按被告原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仍向惠达公司保证已足额出资,现惠达公司述称无论原告是否缴足出资均愿意以300万元受让10%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有悖于商事交易价值判断的普通常识。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俞昌盛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