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857号
上诉人张洪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北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惠达公司)、江苏北斗卫星应用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北斗研究院)、南京众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众联合伙企业)、陈伏州、沈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斗公司2018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决议页与签字页分离,且北斗公司未将该决议交给张洪菠,张洪菠确认其并未签署内容为“股东会经过认真讨论,一致同意股份实缴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明确2018年9月30日后,自然人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股本金,视为放弃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公司有权做股份变更处理”的决议。其他所有自然人股东目前均在北斗公司任职,非自然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北斗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北斗公司除张洪菠外的其他股东系利益共同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不利于张洪菠的陈述应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仅以张洪菠未否认其署名真实性、未说明其与其他股东共同签字的签字页指向何种决议、其他股东亦认可签字页与决议页的一致性,即确认上述决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2.2018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仅要求自然人股东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实缴到位。张洪菠未见过该决议内容,也不可能同意该内容,上述内容明显造成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据张洪菠所知,众联合伙企业亦并未实缴到位,在此情况下,北斗公司后来决议由众联合伙企业占有讼争3%股权,而张洪菠却因此被剥夺股权,故相应决议损害了张洪菠的股东权利。3.北斗公司及其他股东也认为,如果惠达公司愿意以300万元购买北斗公司股权,证明惠达公司认可北斗公司的价值。股权的估值方法多种多样,惠达公司根据北斗公司的成长性,认为其10%股权值300万元。一个具有高成长性的公司,自2017年4月成立至今,股价仅翻了三倍,并非很高的估值,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价格有悖于商事交易价值判断的普通常识,系否定市场交易的自愿原则,认定事实不清。4.张洪菠目前确有3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洪菠并不必然丧失该部分股权,其仍有权出让登记在其名下的10%股权。张洪菠与惠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张洪菠持有股权的表述确有一定瑕疵,即张洪菠保证已足额出资,但该瑕疵表述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即便存在相应法律责任,亦应由张洪菠向惠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惠达公司表示其在受让案涉股权后,愿意承担张洪菠未出资部分的实缴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洪菠以“不实”股权比例出让给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认定事实不清。5.2019年2月20日,张洪菠向其他股东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告知10%股权的转让价格,其他股东全部收悉,但对转让价格并无异议,亦未在30日内表示行使优先受让权,直至本案一审期间,对于转让价格仍无异议。因此,张洪菠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同等条件下转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张洪菠已于2019年9月10日从上海寰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惠达公司的子公司)离职,入职上海弈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张洪菠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北斗研究院、众联合伙企业、陈伏州、徐爱国发起设立北斗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200万元、徐爱国认缴100万元、众联合伙企业认缴3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6月30日,北斗公司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即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100万元、徐爱国认缴100万元、沈飞认缴100万元、众联合伙企业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2017年12月8日,北斗公司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即北斗研究院认缴400万元、陈伏州认缴100万元、张洪菠认缴100万元、沈飞认缴100万元、众联合伙企业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
2019年1月24日,张洪菠与惠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洪菠将其持有北斗公司10%股权转让给惠达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惠达公司将成北斗公司新股东并持有北斗公司10%股权,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洪菠保证股权为张洪菠合法持有,且已履行完毕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对该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不受任何第三方追索。
2019年2月20日,张洪菠以EMS专递形式书面通知北斗研究院、陈伏州、沈飞、众联合伙企业,称张洪菠已与惠达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注册在张洪菠名下10%股份全部转让给惠达公司,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要求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30日内告知张洪菠是否同意此次股权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届满后将与惠达公司交割标的股权。该通知未附股权转让协议。
2019年2月25日,北斗公司通知张洪菠及其他股东于2019年3月2日13时30分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及范围议案,审议关于自然人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股权处置方案。2019年3月2日,其他股东到会,张洪菠未到会,北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禁止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竞争对手,以及对手的母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机构及股东、在职人员,竞争对手是指在业务上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组织机构或自然人,或经营范围中包括一项或多项与本公司重合的组织机构。2.确认张洪菠已用未实缴出资方式表明放弃了3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东权利,根据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有权处置股东未实缴股权,经众联合伙企业申请,股东会表决通过,张洪菠欠缴的30万元由众联合伙企业履行认缴义务,认缴后,众联合伙企业出资额330万元,占比33%,众联合伙企业实缴后将享有全部对应股权。
2019年3月6日,北斗公司复函给张洪菠称股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经审查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通知内容有疑问,要求张洪菠携带相关资料当面与其他股东沟通股权转让事宜。
北斗公司一审提供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决议载明2018年7月17日,北斗公司召开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北斗研究院、陈伏州、张洪菠、沈飞、众联合伙企业到会并形成决议,即一致同意股份实缴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明确2018年9月30日后,自然人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股本金,视为放弃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公司有权作股份变更处理。张洪菠质证认为,该决议签字页和决议页分离,不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决议形式上有各股东盖章或署名,张洪菠未否认其署名真实性,未说明其与其他股东共同签字的签字页指向何种决议,其他股东亦认可签字页与决议页的一致性,张洪菠仅以签字页和决议页分离为由否认决议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和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北斗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北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出资期限延至2018年9月30日,各股东应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的,按约应视为放弃未缴部分股权,张洪菠在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应缴部分的出资,北斗公司有权处分其股权。张洪菠明知其股权已不足10%仍以10%股权出让,无事实依据,张洪菠未以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出让他人,其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不具有股权转让通知效力。张洪菠及惠达公司以张洪菠登记持股比例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为由认为可以按10%股权比例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和决议的规定。且按北斗公司原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期限早已届满,张洪菠仍向惠达公司保证已足额出资,现惠达公司述称无论张洪菠是否缴足出资均愿意以300万元受让10%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有悖于商事交易价值判断的普通常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的“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张洪菠以不实股权比例出让给其他股东以外的人,又以高于出资额三倍多的价格出让,惠达公司述称均愿意受让,其他股东对张洪菠有权出让的股权比例亦有异议,故本案股权转让考虑到股权数量等因素,不属于同等条件下转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洪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