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

232青岛一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232号

原告:青岛一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路1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一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青岛一马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550.13元及利息(利息以23355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为79407元,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镜面大理石饰面STP保温装饰板、镜面大理石饰面挤塑保温装饰板、镜面大理石饰面板等材料。原告一共向被告销售了1134750.13元材料并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901200元货款,尚欠233550.13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连云港**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连云港**科创园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