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107号
原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华成综合楼燃灯寺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蒋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牟嫣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被告川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牟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换货损失费用共计303765.26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买方*****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履行与***市拓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广汇能源综合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槽车装车撬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卖方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LNG-2018-03-04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川空公司购买低温阀、常温阀(具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分项价格见供货明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882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川空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川空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公司接收货物后发现该批次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类型不同且存在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公司将相关情况向川空公司进行了反馈。川空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公司书面告知关于低温阀阀门壳体沙眼处理办法,又于2018年9月10日向**公司书面发送了《召回返修说明》,要求**公司将收到的KDQ647F-20R3DN50PN150LB和KDQ647F-20R3DN80PN150LB各8台低温紧急切断球阀返送至川空公司维修。**公司在收到《召回返修说明》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川空公司发送《告知函》,向其告知了川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川空公司在接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到项目现场,按照合同7.2的约定,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免费更换成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等相关费用,否则因川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扩大损失将由川空公司承担。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川空公司无法解决召回的16台阀门维修问题,最后由**公司自行完成了问题产品更换。原告认为,鉴于川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川空公司支付原告因换货及维修产生的费用303765.26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川空公司辩称,一、**公司在收到《召回返修说明》后,未向川空阀门公司返回该批次阀门,应视为认可该批次阀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要求川空公司赔偿其换货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空阀门公司在接到**公司通知后,立即要求**公司发回一只阀门,并对其进行检验,查明原因后,立即向**公司召回告批次阀门,召回检验后若发现该批次阀门确实存在同样问题的话,则川空阀门公司将以最快时间更换合格的密封材质交付**公司,同时,川空门阀公司积极配合**公司向其上级单位发出《产品性能说明》,如产品后期使用中出现任何问题,川空阀门公司均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但**公司一直未向川空阀门公司退回该批阀门,并在使用了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组成件后,随即拉黑川空阀门公司的相关对接人员,直接向第三方采购,**公司以上种种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该批次阀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川空阀门公司已合格交付产品,故其要求川空阀门公司赔偿其换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司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川空阀门公司承担。**公司与川空阀门公司签订《*****自动化有限公司LNG装车撬项目低温阀、常温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LNG-2018-03-04,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内容系双方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空阀门公司在收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后,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检验产品并查实原因后,本着用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立即通知**公司召回该批次阀门,召回检验后若发现该批次阀门确实如存在同样问题的话,则川空阀门公司则承诺以最快速度进行检修、更换,直至消除质量问题后便再次交付。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川空阀门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已经尽到出卖人应尽的质量保证责任,阻止损失扩大。但**公司却拒绝接受川空阀门公司继续履约,在双方之间《采购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便直接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其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川空阀门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应按约向川空阀门公司支付剩余30%的货款。**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截止阀的化学成分作出Y2018WTDS0224和Y2018WTS0225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案涉截止阀的化学成分均符合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川空阀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川空阀门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也已经按约向**公司交付产品,**公司应当按约向川空阀门公司支付剩余30%合同价款。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为履行与***市拓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签订的《广汇能源综合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槽车装车撬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自动化有限公司LNG装车撬项目低温阀、常温阀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买方):*****自动化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本购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及价格。1、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分项价格见附表1-供货明细。合同价格:人民币64882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3.1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发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发货款2天内安排发货;(3)货物运抵现场,乙方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个月(以先到为准)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到验收款,留有10%质保金,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第四条:交货时间和地点。4.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起50天。4.2交货地点:江苏***市……第六条:检验与验收。6.1发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性能、重量进行精细而全面的检验,同时进行打压试验,并出具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要求的证明书。6.2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组织开箱检验,验收标准为本购销合同及技术参数附件,合同中未注明的部分按国家和相关规范执行。第七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7.1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崭新的未使用过的,并以最优良的合适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7.2货物的质保期为正式运营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进行更换,直至恢复正常。乙方需终身为甲方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咨询……第九条:违约责任。9.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0%的货款,还剩194646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6月11日、7月11日将全部货物发给原告。原告在接收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将涉案产品委托江苏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便将此情况反馈给了被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一台KDQ64**-20R3DN50PN150LB型号的低温紧急切断球阀返回被告处维修,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低温阀阀门壳体沙眼处理办法》,告知原告该产品使用问题的相应处理办法。9月10日被告又发送《召回返修说明》,通知原告召回该批次产品。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免费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但被告未按此函履行质保义务。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表明将应业主要求,寻求相应替代品,并于10月15日派遣公司员工姚贵昌到被告处对接相关问题,但未协商出结果。后原告为防止延期交付,承担对拓普公司的违约责任,便使用了被告产品中的部分配件(现已使用的配件价格无法查明)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于2018年11月5日与***杰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进行采购,该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88000元,原告现已支付了280552元。至今,涉案的15台产品仍停放在原告仓库,被告也未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义务,造成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被告提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曾多次派相关人员到被告处和安装工地上。为此原告主张差旅费23213.26元。但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中还有相关人员到其他地方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自动化有限公司LNG装车撬项目低温阀、常温阀采购合同》、《广汇能源综合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槽车装车撬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低温阀阀门壳体沙眼处理办法及气动球阀冷试标准、召回返修说明、告知函、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发货清单、银行转账业务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动化有限公司LNG装车撬项目低温阀、常温阀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公司在收到《召回返修说明》后,未向川空公司返回该批次阀门,视为认可该批次阀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从低温阀阀门壳体沙眼处理办法、召回返修说明、告知函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就反馈给了被告,且被告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其一直积极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而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将问题产品寄回被告处维修,还直接向第三人重新采购,已构成违约,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案外人杰诚公司另行购买产品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后到达被告处与被告协商相关问题,但被告方未给出解决办法也未及时行使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故,此时原告为避免逾期从而承担对拓普公司的违约责任,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另行采购的行为符合原告的利益,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换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换货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为防止自身的损失扩大,而向杰诚公司购买的产品已支付的货款费用为280552元,另外原告员工为解决被告方产品问题进行协商支出的差旅费用也是原告方的损失。原告主张差旅费用为23213.16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还有相关员工前往其他地方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用为15000元,因此,原告损失共计295552元。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还剩194646元未支付,本着损益相抵的原则,原告应当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用该笔货款冲抵原告的换货损失;且被告可以自行将停放在原告仓库的15台未使用的问题产品取回。综上,被告川空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换货损失费用100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换货损失费100906元;
二,被告成都川空阀门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停放在原告处存在质量问题的15台C型球阀;
三、驳回原告*****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川空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 巍
书记员  张 权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