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法商初字第0256号
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开发区全民创业园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柯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柯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与被告柯信公司签订《塑钢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信公司原告购买杰瑞牌塑钢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柯信公司供货,到2011年5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柯信公司供货,由***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货款被告可信公司没有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637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柯信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材料是柯信公司用的,我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到材料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柯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柯信公司签订了《塑料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柯信公司要求提供定制生产80C系列型材,并对产品单价、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亦就所提供的货物及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中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柯信公司送货86637元,由被告***在被告柯信公司车间收取原告货物,并在原告提(发)货单上签名,证实被告柯信公司收到原告货物86637元。后因被告柯信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以被告柯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柯信公司给付包括上述货款在内的全部欠款。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柯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4日***签收的2011年5月3日提(发)货单上原告货物金额86637元不认可,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淮法商初0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货款为被告欠款,依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或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被告*长远对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柯信公司车间收到原告货物是事实表示认可,同时举证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在2011年被我公司聘为生产副厂长一职,在此期间在客户的送货材料单上的签字都视为公司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被告柯信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柯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柯信公司签订的《塑钢型材购销合同》、2011年5月4日被告***签收的七一六研究所化学建材提(发)货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其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柯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柯信公司的《塑钢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价值86637元,有被告柯信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提(发)货单,庭审中被告***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被告*长远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对被告***签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柯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6637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866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巍
人民陪审员冯学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