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耕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2345号***六栋2606。
被执行人:德惠市天善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二委七组。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青政路委31组。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青政路委31组。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林场委40组。
申请执行人***耕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惠市天善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报立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经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其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