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4676号
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大厦C座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中段、沁园大街以北办公楼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世纪公司)与被告山东欧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欧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行票交系统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NetSign签名服务器(SRJ1306-NetSign3300)及相应的服务器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标的货物的收货单位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自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系通过“借用转销售”的形式于2018年4月20日提前将标的货物送至***行,对此,***行相关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产品交付单》上签字,对收货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5月5日,原告就被告欠付案涉合同价款事宜向被告出具并邮寄了《催款(收)函》,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未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欧朋公司辩称,工商登记载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是***。根据原告催款函,***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且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行票交系统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NetSign签名服务器(SRJ1306-NetSign3300)及相应的服务器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标的货物的收货单位为***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自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系通过“借用转销售”的形式于2018年4月20日提前将标的货物送至***行。***行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产品交付单》上签字,对收货情况进行了确认。
2020年7月16日容诚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内容包括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20万元。202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回《企业询证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附“***”签字确认。2022年5月5日,原告就被告欠付案涉合同价款事宜向被告出具并邮寄了《催款(收)函》,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未付款项。被告未付款。
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证明***没有收到过、见到过相关函件,也未签字确认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交付单、《企业询证函》和邮寄记录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具有强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中主张自己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参与,但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基本事实均予以未加求证的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和《催款(收)函》,可佐证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山东欧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山东欧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