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8279号 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枫路(**)6号院2号楼1层101(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信安公司货款330000元;2.**公司支付信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00元;3.**公司支付信安公司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信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内蒙古农信社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广域网负载均衡、链路负载均衡、应用负载均衡和SSL安全网关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信安公司向**公司提供安全网关系统及配套硬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818000元。《销售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按照约定交货且通过**公司验收,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信安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信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五笔向信安公司还请38万元货款,任何一笔到期未付超过5个工作日,愿意承担281800元的违约金。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司仍然欠付33万元货款。**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信安公司诉至法院。 信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产品交付单》;3.《验收单》;4.《还款承诺书》;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信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1日,**公司(甲方)与信安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818000元。《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6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尾款于到货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2018年12月4日,**公司出具《验收单》,在验收内容处载明“设备已上线,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7月30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依照如下计划向信安公司还款:1.2021年8月30日前付货款3万元整;2.2021年9月30日前付货款5万元整;3.2021年10月30日前付货款10万元整;4.2021年11月30日前付货款10万元整;5.2021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10万元整。以上付款承诺如任何一笔到期未付超过五个工作日,后续所有销售合同余款未还款项均视为已到期,**公司视为违约,愿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1800元,并于信安公司书面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销售合同余款未还款项及违约金。 2018年12月27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18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218000元;2020年1月2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9月29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5万元;2020年12月9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5万元;2021年4月30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2万元;2021年6月1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10万元;2021年8月30日,**公司信安公司转账3万元;2021年9月30日,**公司向信安公司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248.8万元。 2021年11月18日,信安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北京市通商律师(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第四条约定本案一审律师费3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前述一审律师费。 2021年11月23日,信安公司向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信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公司尚有货款33万元未予支付,且上述货款的清偿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信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未能按照《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在违约情形发生后,**公司对逾期还款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再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信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8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并无律师费相关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信安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信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1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原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729元,由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