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北侧海口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邵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荔枝沟吉信通讯行,经营地址三亚市南新农场南新街。
经营者:周青史,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居民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荔枝沟吉信通讯行(以下简称吉信通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按照月服务费的18倍赔偿吉信通讯行经济损失共计225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信通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全服务合同》是有送20万元保险之规定,但是,该送保险属于“赠送”,属于赠与合同范畴,是实践合同,只有当赠与行为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签订《保全服务合同》后,我司并未将送保险的保单交付吉信通讯行,至被盗事故发生时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吉信通讯行从未对我司未赠送保险的行为提出异议,明显有过错,视为其认可上述送保险的赠与合同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以实际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合同条款为根据,判决我司承担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错误。二、《保全服务合同》约定:“如甲方没有投以上保险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乙方负责的被盗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每次被盗事故最高赔偿额为月服务费壹拾捌倍”。在基本合同条件第3条中也约定“甲方没有投以上保险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乙方承诺在双方确认被盗事故损失后十五天内赔付,每次被盗事故最高赔偿额为月服务费18倍”,上述两条款是双方对在未买保险情况下发生被盗事故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限额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上述有关未买保险情况下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根据《保全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我司依据合同提供的服务内容确定的,符合合同法有关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吉信通讯行提供防盗报警服务,为了完成该项服务,我司需要首先在吉信通讯行的营业网点免费安装一套防盗报警设备,该设备的成本价高达近1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并报警设备开通后,我司必须每天24小时派人监控设备的报警情况,接到设备发出报警信号后,我司的监控人员必须立即电话通知24小时在固定地点待命的巡检人员赶赴现场查看,而吉信通讯行取得上述服务的条件是每月交纳服务费125元,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吉信通讯行交纳每月125元服务费换取的是我司向其提供防盗报警监控服务,而不是被盗包赔的承诺或者赔偿,一审判决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后仅取得4500元服务费的我司承担高达174666元的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四、本案诉讼主体与刑事判决不一致,虽店名吉信通讯行是一致的,但本案经营者是周青史,刑事判决中陈述的经营者是韩霞。刑事判决认定韩霞的损失为17万元有问题,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仅凭清单,在没有银行转账单、发票等情况下认定损失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农会甫也没有认罪且只认可被盗手机是80部,而且明确说手机店是公安分局的亲戚开的。
吉信通讯行辩称,一、涉案保险属于服务合同范畴,非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在我行交纳保全服务费后,新华安公司应为我行投保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全服务合同-基本合同条件》第3条、《保全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条件》第5条约定了新华安公司未依约投保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投保条款已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系该保全服务合同的一部分,系新华安公司应尽的一项服务合同义务。其次,保单是否交付系新华安公司自主选择或自觉履行的内容,我行未提异议系基于对其信任,非认可投保条款无效。新华安公司在被盗后代我行投保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证明其提供的安保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因内部变动导致没有及时代我行投保及报警设备出了故障,我行保障财产安全的目的无法实现,新华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新华安公司一方面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一方面又依照合同第3条主张其赔偿服务费18倍显然自相矛盾,恰恰说明投保条款系保全服务合同的范畴。二、根据《保全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条件》第五条,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将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额及保险种类代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乙方的过失给甲方造成被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用人民币赔偿甲方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保障我行财产安全,为达成该目的新华安公司所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为两项:一是及时对安保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二是依约投保。现新华安公司因内部变动导致没有及时代我行投保且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是报警设备出了故障。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我行被盗手机121部,该损失系由于新华安公司设备故障未发出警报造成,应予赔偿。三、韩霞是我行的员工,我行由韩霞店长经营;我行提交了供货单等,刑事判决对数额的认定是清楚的;盗窃者是否认罪不影响事实本身。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信通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华安公司赔偿吉新通讯行被盗物品损失177802元;二、诉讼费由新华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吉信通讯行与新华安公司签订一份《保全服务合同》,约定:新华安公司为吉信通讯行位于三亚市南新农场南新街的吉信通讯行经营场所提供报警防盗服务,服务费为125元/月,合同期限为三年,新华安公司赠送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财产险附加盗窃险。合同“提供服务的条件”第1条约定,新华安公司在合同对象建筑物内安装报警设备,并在新华安公司的控制中心内安装报警监控设备;新华安公司在提供警备防盗服务时间内,通过显示装置无间断地监控合同对象建筑物有无异常。第5条约定,新华安公司在按照本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将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额及保险种类代吉信通讯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新华安公司的过失给吉信通讯行造成被盗窃损失时,由保险公司用人民币赔偿吉信通讯行损失。第6条约定由于合同对象建筑内保管现金发生的损害新华安公司免责。“服务内容”第2条约定,新华安公司在接受到异常信号后,将及时派出机动巡查员赶赴现场,确认异常情况。在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紧急出动。同时,为防止事态扩大将采取必要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吉信通讯行依约按1500元/年向新华安公司交纳保全服务费。
2016年4月3日,吉信通讯行店内被盗,店长韩霞早晨上班时发现并及时报警,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于2016年4月4日立案侦查。盗窃犯罪嫌疑人农会甫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8月27日被逮捕。因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处理,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对农会甫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7)琼027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3时许吉信通讯行被盗手机121部(共价值174666元)、现金3100元。被盗的121部手机包括:OPPO牌手机15部,价值29170元;TCL牌手机1部,价值420元;步步高牌手机17部,价值34090元;红米牌手机5部,价值4270元;华为牌手机29部,价值38920元;金立牌手机18部,价值31110元;酷派牌手机8部,价值4760元;乐视牌手机3部,价值4090元;联想牌手机5部,价值2526元;魅蓝牌手机1部,价值900元;三星牌手机14部,价值17040元;小米牌手机3部,价值3910元;中国移动牌手机2部,价值24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吉信通讯行2016年4月3日被盗时,新华安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报警防盗系统未发出警报,庭审中新华安公司认为是设备出现故障所致。新华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至失窃时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吉信通讯行购买财产险附加盗窃险,在吉信通讯行失窃后才于2016年6月14日为吉信通讯行购买财产基本险。
一审法院认为,吉信通讯行与新华安公司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吉信通讯行已依约向新华安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新华安公司亦应依约提供相应服务。但本案中,吉信通讯行失窃时店里的安保设备并未发出警报,新华安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应该是报警设备出了故障。首先,新华安公司作为提供安保服务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对安保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吉信通讯行财产不受损失;其次,新华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吉信通讯行购买财产险附加盗窃险,导致吉信通讯行店内失窃后无法通过保险理赔挽回损失。上述情形足以说明新华安公司提供的安保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吉信通讯行保障财产安全的目的无法实现,新华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吉信通讯行因失窃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027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吉信通讯行被盗手机121部(共价值174666元)、现金31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吉信通讯行店内现金属于新华安公司免责事项范畴,故新华安公司应当赔偿吉信通讯行被盗手机损失174666元。新华安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如吉信通讯行没有投保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新华安公司负责的被盗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月服务费的十八倍,即2250元。本案中,由于购买保险是新华安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吉信通讯行的义务,因此新华安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新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信通讯行赔偿被盗物品损失174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吉信通讯行已预交1928元),减半收取,由吉信通讯行负担38元,新华安公司负担189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全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新华安公司赠送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财产险附加盗窃险”的约定属于《保全服务合同》之中的内容,应为该合同的条款。根据《保全服务合同》的约定,吉信通讯行向新华安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新华安公司向吉信通讯行提供安保服务并向吉信通讯行赠送保险,因新华安公司赠送保险是依附于《保全服务合同》、是建立在吉信通讯行支付服务费的基础上,故该赠送保险行为已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新华安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新华安公司主张购买保险是赠与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故未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吉信通讯行向新华安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的目的是保障财产安全,新华安公司应依约提供安保服务,但新华安公司安装的报警设备在吉信通讯行失窃时出现故障,未能及时报警导致吉信通讯行失窃,故新华安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监控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合同约定,新华安公司在按照本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将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额及保险种类代吉信通讯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虽然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过失给甲方造成被盗窃损失时,由保险公司用人民币赔偿”,但新华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吉信通讯行购买财产险附加盗窃险,致使吉信通讯行失窃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该损失因新华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由新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安公司上诉称赔偿限额为月服务费的十八倍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华安公司虽然对吉信通讯行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损失数额已经生效的(2017)琼027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吉信通讯行被盗手机损失174666元正确。新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已经查明吉信通讯行由店长韩霞经营,故新华安公司主张本案主体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32元,由新华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建
审 判 员 尹 合 欢
审 判 员 付 春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小 妹
书 记 员 吴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