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民特42号
申请人: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北侧海口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安公司称:2017年新华安公司与**在海口市××路签订《工程劳务费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双方因前述合同发生争议,**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第八条约定将争议提交“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具体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并没有明确,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新华安公司特向贵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称:一、**与新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系有效条款。新华安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第一,2017年**与新华安公司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可知**与新华安公司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所产生纠纷优先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第二,**与新华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具备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约定由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已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新华安公司提供的,新华安公司存在认可本合同纠纷可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也认可;其次,双方也对仲裁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后,双方也选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即“合同仲裁机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由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即使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具体理由如下:合同的签订地点位于海口市××路,合同履行地点位于三亚市,再加上新华安公司的注册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区招投标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第二层,且涉案合同也是新华安公司出具的,鉴于上述情况可知,关于仲裁机构地点的选择,双方立约本意是本合同纠纷可提交至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海南仲裁委员会也位于海口市××区海甸岛。另外,由于海南仲裁委员会是目前海南省唯一的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均在海口市,合同签订地也在海口,合同履行地在三亚,故此可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为双方选定“合同仲裁机构”应是海南仲裁委员会。
二、新华安公司在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68号案件中承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系海南仲裁委员会。
2018年3月份,案外人杨某因与新华安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产生劳务费的纠纷,该案中案外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工程劳务费合同》与本案中新华安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条款几乎一致,其中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与本案中**与新华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一致,即“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杨某劳务纠纷一案中,因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新华安公司系关联公司,新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雷系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友的儿子,故案外人杨某与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时,新华安公司以及新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雷对杨某的劳务费债务均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换言之,新华安公司对第八条约定“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并无异议,认可该劳务纠纷系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与新华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有效条款,新华安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7年,新华安公司(甲方)与**(乙方)在海口市××路签订《工程劳务费合同》一份,约定:**为新华安公司“三亚天涯度假村升级改造项目安防”施工,工程地点为“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189号”。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新华安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华安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的仲裁地点不明确,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则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另双方当事人现地址均在海口市。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费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新华安公司“三亚天涯度假村升级改造项目安防”施工,工程地点为“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189号”,“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双方签订《工程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涉案《工程劳务费合同》的签订地址在海南,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海南,双方当事人现均在海南,且海南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海南唯一的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海南仲裁委员会为解决涉案争议纠纷的仲裁机构。新华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华安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新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符汉平
审判员 何姿玲
审判员 韩 芬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