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古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藐文,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敏,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庆,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海岸公司”)、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海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张志庆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中衡公司、黄克敏的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张志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志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为其控制的中衡公司谋取利益,损害了南方海岸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南方海岸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对张志庆应当向南方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之规定,张志庆是中衡公司的大股东,又通过中衡公司的另一股东广州市中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发展公司”)合计持有中衡公司比例达到72.36%,是中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庞栋志诉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中衡公司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黄克敏作为南方海岸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张志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当时的董事,利用控制南方海岸公司公章的便利在中衡公司与庞栋志之间的《协议书》上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中衡公司谋取利益,并已经实际造成了南方海岸公司巨额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志庆与时任南方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黄克敏利用在南方海岸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便利,在中衡公司与庞栋志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导致南方海岸公司对中衡公司与庞栋志案件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志庆应对南方海岸的损失予以赔偿。虽然中衡公司不是南方海岸公司最大的股东,但根据张志庆在庭审中自认南方海岸公司当时最大股东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出资,实际未参与经营管理,南方海岸公司当时实际是由中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志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克敏在共同控制经营管理的。从证据上来看,黄克敏、张志庆未经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以南方海岸公司的名义在《协议书》、《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审批单》等文件上签字,也进一步印证了二人利用控制经营南方海岸公司的便利,违反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南方海岸公司权益的行为。黄克敏、张志庆利用在南方海岸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便利在中衡公司与庞栋志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为中衡公司谋取利益,导致南方海岸公司对中衡公司与庞栋志案件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就庞栋志案件,张志庆也应当向南方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张志庆仅是作为中衡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非代表南方海岸公司,其个人也并非《协议书》的缔约方,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交的两份中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可以证明,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惯用控制南方海岸公司的便利,为中衡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南方海岸公司造成的损失,三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份《承诺书》为黄克敏、张志庆担任南方海岸公司董事并实际控制南方海岸公司期间由中衡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均显示中衡公司因自身利益将南方海岸公司所有的物业为其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根据南方海岸公司当时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南方海岸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保证、资产抵押及质押等),南方海岸公司与股东拟签订的合同或拟进行的交易,数额巨大的借贷、贷款等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在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董事会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南方海岸公司自有的物业为中衡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担保,为中衡公司谋取利益。这两份《承诺书》证明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惯用控制南方海岸公司的便利,挪用南方海岸公司的资金或擅自以南方海岸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为中衡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南方海岸公司造成的损失,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共同答辩称:庞栋志案件的1000多万元款项,中衡公司已经通过其关联公司香港公司清偿完毕。南方海岸公司在未向其他责任方追偿的情况下,不能够确定其损失金额,故无权依照公司法149条规定,要求董事个人承担责任。而生效调解书项下的350万元借款,是南方海岸公司以其名义重新订立的新的借款合同,与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无关。对于之前发生的900万元的借款,中衡公司已完成还款义务。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并驳回南方海岸公司要求黄克敏赔偿16476648.19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南方海岸公司要求中衡公司赔偿16476648.19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并驳回南方海岸公司要求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赔偿310811.86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方海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错误的。1.关于庞栋志案。该案实际上是南方海岸公司在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庞栋志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后,现在要求中衡公司偿还给南方海岸公司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关于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典当行”)案。该案是南方海岸公司在履行(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后,现在要求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偿还给南方海岸公司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黄克敏不是(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要求黄克敏赔偿南方海岸公司因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所发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庞栋志案中,南方海岸公司以因为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所发生的损失为由,起诉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要求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赔偿其因为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所发生的损失。但是,(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案的上诉人是庞栋志,南方海岸公司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克敏承担南方海岸公司因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所发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南方海岸公司在履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庞栋志支付相关的款项的行为是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推卸给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而且,南方海岸公司实际上已经从与中衡公司的业务过程中收回了金额大于其支付给庞栋志的金额的款项。四、履行(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在汇泰典当行诉南方海岸公司、黄克敏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案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南方海岸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汇泰典当行当金2800000元,黄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偿还汇泰典当行当金2800000元的责任属于南方海岸公司,黄克敏只是对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衡公司、张志庆不是(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案的当事人,南方海岸公司起诉要求中衡公司、张志庆赔偿其因履行(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所支付给汇泰典当行的当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针对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南方海岸公司答辩称:1.案由的确定由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2.黄克敏虽然不是庞栋志案被告,但其作为南方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南方海岸公司设定债务,为中衡公司谋利,应当依照公司法149条承担责任。张志庆亦是如此;3.汇泰典当行案件,也是上述情形,黄克敏、张志庆均违反了公司法149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方海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衡公司偿还由南方海岸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6787460.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中衡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0元;3、黄克敏、张志庆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庞栋志诉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衡发展公司、张志庆、何宇力、陶波。2011年5月27日,以中衡公司为甲方,以南方海岸公司为乙方,以庞栋志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全体股东同意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甲方40%的股份给丙方,并授权甲方签订本协议;丙方须支付的股权收购款由丙方直接付乙方,作为甲方收购电信工程公司持有乙方的20%股权的收购款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庞栋志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南方海岸公司支付了200万元,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2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南方海岸公司向庞栋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庞栋志支付的首批股权收购款合计1000万元。……。对于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的抗辩意见,庞栋志在开庭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会谈备忘录》各一份,《承诺书》由张志庆、陶波及中衡发展公司向庞栋志作出,确认授权中衡公司与庞栋志及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各股东保证履行协议中对股东约定的义务。《会谈备忘录》于2014年4月9日由黄克敏、张志庆、庞栋志及叶再新参加,确认庞栋志2011年6月份向南方海岸公司支付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庞栋志本人账户支付,100万元由庞栋志本人以现金方式交由南方海岸公司,500万元由庞栋志委托第三方支付,庞栋志委托叶再新律师于2013年8月19日向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退回股权收购款,中衡公司回复称年底前退款,但至今未果,经各方协商,达成备忘事项:1、在一个月内,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找北京汇款的第三方王连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庞栋魁名下债务转由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承担,再与庞栋魁无关,庞栋志可减少相应债权金额;2、一个月内支付庞栋志200万元,月年内解决(含收益款);3、整个问题的解决,看一个月内工作效果再定。……。对于庞栋志主张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均不予确认,南方海岸公司陈述海格公司在向中衡公司购买南方海岸公司的股权时,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没有反映有1000万元入账,一审法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南方海岸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南方海岸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上述审计报告。该判决认为:庞栋志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由全体股东作出,中衡公司与庞栋志及南方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为无权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对于庞栋志主张已支付1000万元不予确认,对此庞栋志不但提交了南方海岸公司出具的已收到1000万元的《收据》,还提交了《会谈备忘录》,《会谈备忘录》中对于款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说明,……,结合南方海岸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审计报告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庞栋志已交付了1000万元。对于归还的主体,根据《协议书》内容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款项实际使用人为中衡公司,故应由中衡公司向庞栋志返还上述款项。判决如下:一、庞栋志与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中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栋志返还10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庞栋志(上述利息,应当扣减已支付的116万元);三、驳回庞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庞栋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何宇力是在2011年11月21日受让陶波的股权而成为中衡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先,在合同签订之时,何宇力并非中衡公司的股东,……。中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已经中衡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认定涉案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志庆是中衡公司的董事,黄克敏亦为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时,南方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黄克敏的签名成立表见代理,其签名以及张志庆的签名均为有效。……。南方海岸公司虽然并非款项的使用人,但其在涉案协议上签名并作出了连带清偿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则其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就该1000万元款项的返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南方海岸公司对于庞栋志的年收益有负责补足的义务。南方海岸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南方海岸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栋志返还10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年150万元的标准支付收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收益,应当扣减中衡公司已经支付的116万元);三、南方海岸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庞栋志其他诉讼请求。南方海岸公司为上述诉讼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了律师费300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50000元。
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庞栋志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中衡公司公章,张志庆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签名;“乙方”处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黄克敏作为乙方签约代表签名。
因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庞栋志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发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055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履行义务。2016年3月24日,庞栋志(甲方)与南方海岸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对执行标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作出约定。南方海岸公司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含法院扣划)如下:2015年12月10日109745.33元;2015年12月24日123271.68元;2016年3月29日82515元;2016年4月1日2227401.62元;2016年4月11日649326.7元;2016年5月5日2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674356.13元;2016年7月15日674356.13元;2016年8月15日674356.13元;2016年9月9日674356.13元;2016年10月14日674356.13元;2016年11月15日674356.13元;2016年12月15日674356.13元;2017年1月14日674356.13元;2017年2月15日674356.13元;2017年3月14日674356.13元;2017年4月14日674356.13元;2017年5月15日674356.13元;2017年6月14日674356.13元;2017年7月13日674356.13元;2017年8月11日782578.13元;2018年7月23日1059763.91元;2018年8月13日1060元。以上合计16476648.19元。
汇泰典当行诉南方海岸公司、黄克敏典当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号,双方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南方海岸公司、黄克敏确认尚欠汇泰典当行当金3500000元,南方海岸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汇泰典当行当金2800000元,黄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汇泰典当行对南方海岸公司、黄克敏应承担的当金2800000元以外的权益均予以全部放弃;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方海岸公司负担(于2014年12月29日前径付汇泰典当行);等。南方海岸公司为上述诉讼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于2014年7月9日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
汇泰典当行与南方海岸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黄克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
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汇泰典当行案的《借款审批单》2份:(一)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借款人为“中衡发展”,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张志庆、黄克敏签名审批,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二)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借款人为“中衡报关”,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张志庆、黄克敏签名审批,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借款人签收为“余家樑”。中国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显示:汇泰典当行于2011年3月31日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000元、6000000元。中国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1日,从南方海岸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账户转出两笔,分别为6000000元、3000000元。
南方海岸公司为履行汇泰典当行案调解协议,于2014年12月26日向汇泰典当行转账2826400元。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余家樑”与“黄影红”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内容为就南方海岸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在中衡公司每年的股东分红款中抵减的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5月3日,南方海岸公司扣减中衡公司分红款2515588.14元。
《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4月3日)规定: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中衡公司(乙方)、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三方签订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制订本公司章程。(第十条)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甲方占50%,乙方占30%,丙方占20%。(第二十条)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二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甲方及乙方有权各委派2名董事,丙方有权委派1名董事,董事长应由三方委派之董事的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共同选举产生。(第三十三条)以下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包括通过书面决议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方可作出决议:……8.合资公司与合资各方或合资各方的具有控制权的关联公司拟签订的合同或拟进行的交易;……10.数额巨大的借贷、贷款。其他应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超过半数(不含半数)董事通过即可作出决议。(第五十一条)董事长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2010年2月10日,南方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其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总经理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粤核变通外字【2011】第1100025764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黄克敏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后均系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张志庆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后均系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
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的中衡发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股东为何宇力、张志庆。
2014年7月10日,黄克敏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关于庞栋志¥1000万购买股份合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原公司股东电信集团提出出让其在南方海岸公司全部股份的意向。2011年5月,庞栋志与张志庆商谈,准备用2000万购买中衡公司40%的股权,然后通过中衡公司购买电信集团20%股权,从而成为南方海岸公司的隐形股东。本来此事与南方海岸公司无关,是中衡公司与庞栋志的交易,但庞栋志一定要把南方海岸公司作为三方合同的一方,买股权的款项要先到南方海岸公司,再转给中衡公司。黄克敏没有参加前期的商谈,以上情况是后来才知晓。他们把合同制定好后,直接叫黄克敏签名盖章。黄克敏虽然觉得不妥,但拗不过他们的劝说,再想,这是他们两家的交易,在南方海岸公司这里只是过一过账,且股权买卖是董事会有议在先,在此情况下黄克敏签了字。2013年5月左右,杨炜岚总经理追问此事,黄克敏才记起此事。当时在2011年5、6月间,庞栋志共向南方海岸公司汇入1000万,后来都转给了中衡公司。当时黄克敏即向张志庆追问,张说已和庞栋志谈成和解,不用他管了,没事了。黄克敏质证称,该《关于庞栋志¥1000万购买股份合同情况说明》是在当时南方海岸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威逼利诱下签署的。
2018年1月23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共同向中衡公司发出《关于敦促中衡报关偿还南方海岸垫付汇泰典当行债务的函》、《催款函》。其中,《关于敦促中衡报关偿还南方海岸垫付汇泰典当行债务的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8月21日,南方海岸公司为中衡公司向汇泰典当行代偿债务2826400元,扣减中衡公司享有的南方海岸公司分红款2515588.14元以抵扣部分代偿款项,中衡公司尚欠310811.86元,代偿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请中衡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30天内将欠偿款项偿还至南方海岸公司帐户;等。《催款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8月21日,南方海岸公司为中衡公司向庞栋志代偿债务15415824.28元,代偿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请中衡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30天内将欠偿款项偿还至南方海岸公司帐户;等。
中衡公司、张志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仅部分证据有原件):1、《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产权交易合同》;3、财兴资评字(2012)第054号《评估报告书》;4、《委托服务协议书》;5、《业务代理合同》;6、《合作承包协议》;7、《香港工作站平均每月费用支出预算》;8、《中衡公司汇款香港南方海岸维护中心》;9、“收款确认书”;10、“南方海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07年至2013年)”;11、《关于香港金关公司问题的处理意见》;12、“董事会会议纪要(2007年1月9日)”;13、“董事会会议纪要(2007年11月23日)”;14、《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15、“董事会决议(2013年1月10日)”;16、《律师函》;17、“汇丰入票通知书”;18、(2018)粤0105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19、“董事会决议(2006年5月22日)”;20、《关于调整对广州佳都投资公司付款方式的指示》;21、“董事会决议(2007年5月30日)”;22、“董事会决议(2009年4月9日)”;23、《贷款续期申请报告》;24、“董事会决议(2010年5月26日)”;25、“董事会决议(2010年6月1日)”;26、《典当借款合同》;27、《保证合同》;28、《担保函》;29、《续借(续当)合同》;30、《续当凭证》;31、《委托书》;32、《清偿借款确认书及说明》;33、《中衡公司代南方海岸支付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清单》;34、《收据》;35、《中衡公司支付清单》;36、《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呈请协调解决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公共信息平台运维可持续性问题的函》;37、《中衡公司付南方海岸购房前期款》;38、(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4-1号民事裁定书;39、《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坏帐处理扣留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分红清单》;40、《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分红》;41、《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付香港前期代垫收入应归属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的服务费》;42、《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支付清单》;43、《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市场价值评估报告》;44、《关于使用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的议案》;45、《关于配合对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资料的情况汇报》;46、《中衡公司汇入南方海岸公司银行转账明细》;47、《复函》;48、《贷款续期申请报告》;49、《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50、《会议纪要》;51、《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纪要》;52、《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53、《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54、《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55、(2018)粤01民终18367号民事判决书;56、《关于敦促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的函》。南方海岸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黄克敏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仅部分证据有原件):1、“2010年2月10日第二届股东会决议”;2、《第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纪要》、3、《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4、《广州市劳动合同》;5、“2009年4月9日董事会决议”;6、《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TGD012009005);7、《关于召开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的通知》;8、《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TGD012011008);9、《续借(续当)合同》;10、中国银行业务回单;11、《收据》;1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南方海岸公司质证称,对部分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中衡公司辩称其已归还汇泰典当行案所涉借款9000000元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承诺函、银行业务凭证等予以反驳。其中,中衡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有关南方海岸公司与汇泰典当行的借款,合同编号WTGD012011008,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上述借款是由中衡公司承担债务,所涉及到的利息和本金由中衡公司承担。
针对中衡公司辩称其垫付南方海岸公司前期购房款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等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于庞栋志案,《协议书》签订时,中衡公司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黄克敏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张志庆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决议,黄克敏在《协议书》上代表南方海岸公司签名及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违反了南方海岸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对造成南方海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南方海岸公司并非款项的使用人,款项实际使用人为中衡公司,故中衡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志庆虽然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但其是作为中衡公司签约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非代表南方海岸公司,其个人也并非《协议书》的缔约方,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黄克敏有共谋或者利用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故南方海岸公司请求张志庆承担庞栋志案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的损失包括南方海岸公司为履行《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含法院扣划)合计16476648.19元以及各笔款项从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南方海岸公司委托律师参加庞栋志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南方海岸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泰典当行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时,三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在南方海岸公司公司的身份与《协议书》签订时一致。《典当借款合同》的签订未经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决议,黄克敏在《典当借款合同》上代表南方海岸公司签名及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公章,违反了南方海岸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对造成南方海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9000000元借款到达南方海岸公司账户后,经黄克敏、张志庆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名审批,分别转给了中衡公司和中衡发展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并未实际享有该借款。张志庆在《借款审批单》上违规审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衡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借款债务本息由中衡公司承担,故中衡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方海岸公司在汇泰典当行案的损失为履行调解协议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汇泰典当行转账的2826400元,以及从支付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南方海岸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扣减中衡公司分红款2515588.14元,故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尚欠赔偿款本金为2826400元-2515588.14元=310811.86元。南方海岸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汇泰典当行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南方海岸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南方海岸公司支付款项具有持续性,从2014年12月26日持续至2018年8月13日,且期间也曾向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追讨,也以扣减中衡公司分红款的方式追偿,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就诉讼时效所提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否定南方海岸公司的证据及主张的相关事实,且南方海岸公司也提交了反驳证据,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相关的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衡公司、黄克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76648.19元给南方海岸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南方海岸公司。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109745.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233017.0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315532.0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2542933.6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3192260.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5192260.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5866616.46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以6540972.5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7215328.7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7889684.8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8564040.9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9238397.1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9912753.2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0587109.37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11261465.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11935821.6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以12610177.76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13284533.8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以13958890.0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14633246.1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以15415824.2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以16475588.1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76648.19元为本金计算。二、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0811.86元给南方海岸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南方海岸公司。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28264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811.86元为本金计算。三、驳回南方海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60.6元,由中衡公司、黄克敏共同负担130295元,其中的3836元由张志庆共同负担,南方海岸公司负担36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志庆负担498元,南方海岸公司负担4502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汇泰典当行(贷款人)与南方海岸公司(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署《续借(续当)合同》,内容为:鉴于南方海岸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汇泰典当行借款900万元,经续借后在2012年11月24日到期(合同号为:WTGD012011008)。因南方海岸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南方海岸公司就上述借款中的350万元向汇泰典当行申请续借至2012年12月24日。……本合同是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号为:WTGD012011008)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主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本合同未做另行约定的,继续有效。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认为,汇泰典当行案件项下的350万元款项,基于《续借(续当)合同》发生,与《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号为:WTGD012011008)没有关系。黄克敏、张志庆未对该款项签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方海岸公司则主张两份合同是前后相继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款项而发生。
二审期间,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提交南方海岸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认为该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资产减值损失”一栏中,记载“本期金额为15623504.89元”,是因为中衡公司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已经还清了庞栋志案件项下欠付南方海岸公司的款项,故其才会在财务账上做了减值处理。但对于具体的付款凭证,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未能提交。经质证,南方海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南方海岸公司明确,对于庞栋志案件的款项,其要求中衡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要求黄克敏、张志庆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对于汇泰典当行案件的款项,其要求三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庞栋志案件相同,另外,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应否为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及汇泰典当行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庞栋志案件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依照庞栋志案件生效判决内容,中衡公司应当承担向庞栋志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南方海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仅是因为在《协议书》中签名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南方海岸公司从《协议书》的履行中有任何获益,且黄克敏在2014年7月10日《关于庞栋志1000万元购买股份合同情况说明》中对此亦有确认。因此,在南方海岸公司对外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其有权向中衡公司追偿。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二审提交的南方海岸公司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其所称该1000万元已经由中衡公司香港关联公司代为清偿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交具体的付款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黄克敏、张志庆的责任承担。1.南方海岸公司章程规定,合资公司与合资各方或合资各方的具有控制权的关联公司拟签订的合同或拟进行的交易,以及数额巨大的借款、贷款,应当由全体董事一致同意。2.庞栋志案件涉及的《协议书》,事关南方海岸公司及其合资方中衡公司,且南方海岸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对于中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协议书》的签订应当由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本案中,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有就此进行开会并授权黄克敏代为签署《协议书》。黄克敏擅自代表南方海岸公司签署《协议书》的行为,直接造成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克敏应当就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张志庆系中衡公司股东,其本人与中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张志庆在签署《协议书》时,虽以中衡公司代表名义签名,但《协议书》的签署,不仅为中衡公司获利,更为南方海岸公司设定义务。张志庆在明知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未就此通过一致决议情况下,仍参与涉案《协议书》的签署,存在与黄克敏串通为中衡公司谋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志庆应当就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南方海岸公司为庞栋志案件支付的款项,系其确定发生的损失。南方海岸公司虽可基于不同主体的不同侵权事实,适用不同法律依据行使追偿权,但并不以南方海岸公司对他人追偿未获弥补,作为确定其损失金额的前提。因此,本案中,南方海岸公司要求黄克敏、张志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泰典当行案件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从《续借(续当)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其与《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号为:WTGD012011008)系主从合同关系,而非基于新的借款事实而缔结的新合同。中衡公司、黄克敏、张志庆以生效调解书认定的债务系南方海岸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缔结的新合同发生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汇泰典当行基于《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号为:WTGD012011008)出借给南方海岸公司的900万元款项,在到达南方海岸公司账户后的次日,转出到中衡公司。中衡公司系该9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中衡公司主张其已代南方海岸公司向汇泰典当行清偿该900万元借款,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该900万元及相关费用的偿还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衡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确认,为涉案款项的返还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在南方海岸公司对外实际清偿汇泰典当行借款后,中衡公司应当向南方海岸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第三,在南方海岸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对于该900万元的转出,是在张志庆和黄克敏的签名审批下完成。而如前所述,对于该巨大数额的借款,并未经过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黄克敏、张志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董事,明显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且该行为给南方海岸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就南方海岸公司在汇泰典当行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76648.19元给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109745.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233017.0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315532.0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2542933.6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3192260.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5192260.3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5866616.46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以6540972.5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7215328.7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7889684.8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8564040.9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9238397.1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9912753.2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0587109.37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11261465.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11935821.6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以12610177.76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13284533.8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以13958890.0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14633246.1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以15415824.2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以16475588.1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476648.19元为本金计算。上述期间内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16476648.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0811.86元给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28264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811.86元为本金计算。上述期间内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310811.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60.6元,由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共同负担130295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志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90元中,因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而产生的受理费130295元,由上诉人张志庆承担,因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黄克敏、张志庆共同上诉而产生的受理费130295元,由其三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