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古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藐文,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海岸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方海岸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给刘建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南方海岸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南方海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支付了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方海岸公司收到该600万元后,用于偿还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600万元贷款。但是,南方海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田恒勇及张晓萍偿还了该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建民偿还了600万元。二、案涉的600万元是刘建民委托田恒勇及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支付的,所有权属于刘建民所有。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田恒勇及张晓萍与南方海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及其他合同关系。2.田恒勇及张晓萍在将600万元转账给南方海岸公司的当天,在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上注明该款项是刘建民委托其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支付的。3.南方海岸公司在《告知书》上盖章,证明了案涉的600万元所有权属于刘建民所有。三、一审判决以刘建民起诉的案由有瑕疵为由驳回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南方海岸公司客观上收取了600万元的款项并用于清偿其欠银行的贷款,同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转账方田恒勇及张晓萍存在债务纠纷及其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仅仅是因为刘建民在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以“合同纠纷”的案由存在瑕疵为由就驳回了刘建民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是马虎不严肃的表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刘建民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南方海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建民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南方海岸公司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60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中衡公司用于归还其以南方海岸公司名义的银行贷款,***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撑,不应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10日,中衡公司以南方海岸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2012年10月22日,该银行向南方海岸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中衡公司出具《承诺函》:所有向银行贷款的一切费用均由中衡公司承担,与南方海岸公司无任何关系。2012年10月23日,该笔600万元款项被转入中衡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南方海岸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南方海岸公司要求中衡公司归还款项。中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志庆同意向南方海岸公司汇款600万元以偿还该笔债务,也即在2013年6月28日,张志庆指示田恒勇、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汇入600万元。同日,南方海岸公司将该款归还前述银行。***与张志庆当时是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恒勇等人向南方海岸公司汇款是受其委托。鉴于***与张志庆的夫妻关系,其以房产抵押所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张志庆名下公司的借款,符合案件事实。所以,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所称与中衡公司、南方海岸公司达成的约定,***与南方海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告知书》的内容,***与南方海岸公司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向中衡公司主张权利。1.《告知书》体现的是***与中衡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所主张的600万元借贷关系中,南方海岸公司并非债务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应为中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向南方海岸公司主张返还600万元的依据为《告知书》,但根据该《告知书》内容可知,其享有的60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是中衡公司,《告知书》中处置的也是该公司的股权收益,与南方海岸公司无任何关系。除此之外,***始终未提供其它能证明其与南方海岸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与南方海岸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不仅如此,***声称的“以告知书形式作出还款承诺"、“告知书出具原因是南方海岸公司向***借款6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田恒勇、张晓萍从未确认该600万元款项是受***委托转入的;***提交的证据也没有任何一项可以证明其与南方海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甚至连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都没有,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方海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退一万步讲,即便依据《告知书》所载内容,南方海岸公司也并非债务人。《告知书》是***与中衡公司之间的约定,南方海岸公司未向***支付股权收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应当由中衡公司向***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向中衡公司主张54%的分红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南方海岸公司主张。三、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的,***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其最后一次起诉状的请求权基础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同纠纷,是正确的。***于2019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原诉求为“请求南方海岸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起的股权收益款和利息”,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于庭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原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诉请变更为请求南方海岸返还600万元款项及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或田恒勇、张晓萍与南方海岸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现有材料来看,《告知书》并未签署日期,结合***所称其向南方海岸公司汇入款项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的事实,***时隔多年从未向南方海岸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与常理不符,进一步印证了汇款之时***作为张志庆的妻子,与其共同将中衡公司需返还的600万元款项支付给南方海岸公司的事实。时隔六年后***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中衡公司述称,同意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不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把中衡公司牵涉其中的原因是南方海岸的法定代表人黄克敏在2013年1月份左右进行了两次股权交易,把50%的股份转给中衡公司,之后中衡公司把55%的股份转给案外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存在600万的贷款的事实。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交易后发现了未披露的债务,按约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同时这笔债务由始至终南方海岸公司都是把中衡公司牵涉其中,但这是不恰当的,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是由中衡公司向银行借出的,在相关的向银行贷款的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是南方海岸公司,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南方海岸公司总经理杨炜岚请求刘建民协助解决,提前偿还600万元贷款,***在取得南方海岸公司和中衡公司盖章的书面承诺还款的告知书后,用自有房产贷款,通过张晓萍、田恒勇贷款600万元,转入到南方海岸公司的账上,用于清偿银行贷款。3.由始至终刘建民在案涉600万元的款项发生之前跟南方海岸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南方海岸公司和中衡公司出具了告知书之后,刘建民才委托了张晓萍和田恒勇向南方海岸公司账户转入600万元。
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海岸公司返还款项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由南方海岸公司承担;3.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11526.6元由南方海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合计向南方海岸公司共转账600万元。南方海岸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600万元。
刘建民提交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出具的手写说明,载明:***委托划款至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70×××03金额贰佰万元。
刘建民提交其与中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庆作为乙方与田恒勇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向天寅公司及甲方借款,其中向天寅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同日,刘建民及张志庆将刘建民名下位于海珠区革新路现代四街23号1101房委托给陈文俊等人办理相应抵押手续,2013年6月27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中衡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开具《告知书》,载明:我单位作为持有贵司25%股权的股东,在此正式通知贵司,从今日开始,贵司给予我单位的每次股东分红权益中的54%金额直接划归我司股东张志庆所指定的分红权的享有人***。请贵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我单位应负责的其它税费等由我司内部自行负责。本告知书内容经过我司合法内部流程决定。南方海岸公司在该《告知书》下方备注“同意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并加盖公章。
中衡公司提交案外人黄克敏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600万的说明》,载明:本人黄克敏是从2010年至2013年1月,被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聘任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当时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广东电信工程公司现改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50%,其次是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30%,香港贸易通有限公司20%。2013年1月南方公司同时进行两次股权交易,由中衡公司向电信工程公司购买50%的股权,然后海格再向中衡公司购买55%的股权,这两次交易使用同一财兴的评估报告财兴资评字(2012)第054号。2011年由于南方海岸公司项目下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己完成开发,并且进入的正常的运营,南方公司的大部分技术人员需要安排出路和分流。经董事会同意经营班子决定。把大部分技术人员分流到广东颐衡通迅股份有限公司。颐衡公司在系统开发期间长期垫资,系统完成后又为南方公司承担分流技术人员,投入大量的资金,南方公司从未偿还颐衡公司债务。经营班子决定在2012年10月南方公司在中国银行农村下路支行贷款600万,偿还颐衡公司的债务。由于我们不懂资本运作,在电信工程公司出售持有南方公司股权时未予披露。这600万贷款是南方公司的债务。到2013年10月才到期的。2013年6月20日,即是海格通信集团控股了南方公司股权55%以后,出现南方公司在电信工程公司控制期南方公司没有披露的600万债务。海格公司付总经理兼南方公司总经理杨炜岚和法务部经理崔小航对我们原来南方公司的部份高管进行了非法的审讯,(包括本人)。同时两人要求我们把所有责任推到张志庆身上,并说:这样才能有效解决问题。他们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海格公司收购南方公司出现未披露债务,担心证监会追责影响2013年9月海格公司一众高层个人持股解禁,而采取的一种不正当的做法。我在这里郑重声明,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贷款是南方公司欠颐衡公司的债务。是原南方公司总经理杨炜岚和崔小航请求***用房产抵押贷款偿还。中衡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股权交易的尽职调查和审计评估。前后两次交易都是电信工程公司和海格公司指定的司法和审计公司进行评估审计。本人在任职期间没有收过中衡公司任何承诺函。中衡公司提交了《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纪要》、《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证明黄克敏的身份。
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中衡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由于业务发展扩张,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融资贷款,将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有无抵押的物业为贷款担保,所有向银行贷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中衡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计划向银行融资贷款,将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有无抵押的物业为贷款担保,所有向银行贷款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南方海岸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7620120120153),约定南方海岸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向南方海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南方海岸公司向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转账600万元。
另查,中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庆,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成立于1997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代理报关、报检,代办仓储、运输、快件(不含信件)以及上述项目咨询。中衡公司为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
此外,南方海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以中衡公司、张志庆、黄克敏为南方海岸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该案于2019年9月26日判决结案,尚未生效。中衡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以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为南方海岸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起诉要求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衡公司支付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合计人民币21257937.53元,在诉状中陈述诉求中主张支付的金额包括“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及2012年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的600万元,该笔借款是未披露的债务,在海格公司要求下,中衡公司委托案外人***偿还了该笔款项”。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刘建民于2019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原诉求为“请求南方海岸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股权收益款和利息,股权收益款从2013年7月开始,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等。后刘建民申请变更本案案由及相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民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刘建民主张:南方海岸公司请求刘建民协助南方海岸公司偿还在中国银行广州农林下路支行的600万元贷款,南方海岸公司并承诺以中衡公司持有南方海岸公司25%股权分红收益中的54%金额分期还款给刘建民,故刘建民与南方海岸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建民为证明其与南方海岸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提供了刘建民委托案外人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交付6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中衡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开具的《告知书》及黄克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查,首先,刘建民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虽可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向南方海岸公司交付了600万元涉案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刘建民交付该款项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刘建民与南方海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刘建民提交的《告知书》中仅记载“我单位作为持有贵司25%股权的股东,在此正式通知贵司,从今日开始,贵司给予我单位的每次股东分红权益中的54%金额直接划归我司股东张志庆所指定的分红权的享有人***”,因中衡公司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并享有收取股权分红的权益,中衡公司告知南方海岸公司要求南方海岸公司将第三人享有的股东分红权益划归给刘建民系其对自己所享有权益的处分,无法证明该《告知书》与涉案600万元之间的实际联系,也无法证明刘建民所称的“南方海岸公司承诺以中衡公司持有南方海岸公司25%股权分红收益中的54%金额偿还给刘建民,作为双方约定的涉案600万元的分期还款”;第三,刘建民虽提交了黄克敏的证言,黄克敏陈述涉案600万元系南方海岸公司向刘建民所借的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克敏与南方海岸公司及中衡公司之间存在另案诉讼纠纷,黄克敏与本案与另案诉讼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对刘建民提交的由黄克敏个人出具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建民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南方海岸公司返还涉案款项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521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刘建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通话录音;2.2014年3月22日通话录音,拟共同证明:案涉600万元是刘建民委托天寅公司、田恒勇和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的,该款项是在南方海岸公司和中衡公司共同请求下,刘建民支付到南方海岸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其偿还银行贷款,案涉《告知书》是南方海岸公司和中衡公司向刘建民出具的,是其两公司对刘建民600万元的还款承诺,《告知书》中名为股权款,实为还款承诺。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拟共同证明:杨炜岚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担任南方海岸公司的总经理。南方海岸公司、中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了中衡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的时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中衡公司为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的内容外,其他查明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2行“货易通”、第7页第10行“黄克强”、第10页第9行“原告”有笔误,应分别为“贸易通”、“黄克敏”、“第三人”,本院依法查实后予以纠正。
刘建民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2014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虽然有原始载体,录音中也提及了刘建民称呼对方“杨总”,刘建民告知通话对方称“因为他个人(张志庆)的原因,需要押我(刘建民)个人的房子还你们公司(南方海岸公司)的钱”,“你说由于他(张志庆)的原因,我(刘建民)要帮他还你们公司(南方海岸公司)的债,我就把房子抵押出去了”,以及通话对方告知刘建民由于没有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字故无法将分红转给刘建民,但是南方海岸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本院亦无法从中判断出通话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刘建民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虽然记录了杨炜岚的身份,但由于前述录音证据中通话对方的身份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衡公司出具涉案两份《承诺书》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10日。
张志庆是中衡公司、广州市中衡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中衡公司54%的股权,广州市中衡发展有限公司是中衡公司、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审中,对于合同关系如何形成,刘建民称,由于其交付了600万元款项给南方海岸公司,而南方海岸公司也在《告知书》中盖章,故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对刘建民主张出借给南方海岸公司的款项,以中衡公司应得分红偿还的原因,刘建民称无法分辨由何人还款,但南方海岸公司在《告知书》中加盖了公章,故是债务主体。关于刘建民的学历与职业,其通过书面回复本院称其工作单位是广州海关,学历为研究生。对取得款项600万元的原因,南方海岸公司称是刘建民代中衡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偿还以南方海岸公司名义向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方海岸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刘建民偿还款项6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由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组成,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分析南方海岸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与刘建民形成合同关系的要件。南方海岸公司确实收到了款项600万元,但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建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告知书》内容来看,该《告知书》是中衡公司发给南方海岸公司,要求南方海岸公司将中衡公司应得的股东分红中的54%的金额直接支付给刘建民,并称该《告知书》内容经过其公司合法内部流程决定;南方海岸公司对此予以承诺,表示同意办理,其承诺的相对方,是中衡公司而非刘建民,其承诺的内容,是将中衡公司的分红部分直接支付给刘建民,而非同意以自有财产向刘建民偿还款项。据此,《告知书》并非是刘建民与南方海岸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载体,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就600万元的标的形成了合同关系。刘建民以《告知书》为据,要求南方海岸公司向其偿还款项600万元,确实缺乏依据。同时,《告知书》所确定的南方海岸公司的义务,是其应将中衡公司的部分分红直接交付给刘建民,由此可见,南方海岸公司无须承担以自有财产向刘建民还款600万元的义务。
其次,刘建民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因为通话对方的身份不能确定而不被采信。然而,即便该证据为真实,通话对方并没有确认南方海岸公司应向刘建民还款,且刘建民在通话中称其帮张志庆还给南方海岸公司,这与张志庆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衡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该公司委托刘建民偿还600万元款项的主张相一致。而且,本院还注意到,中衡公司要求将其应得分红的54%直接支付给刘建民,该比例恰好与张志庆在中衡公司的持股比例一致,更是一定程度上印证的刘建民在录音中所述的帮张志庆还款的说法。
再次,南方海岸公司对其收取600万元原因的解释,也与中衡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南方海岸公司收到银行放贷后随即将款项转至与中衡公司关联的其他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收到刘建民交付的款项后随即还清银行贷款的行为相一致,与刘建民的主张相比,南方海岸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
另,从日常生活常识而言,***在广州海关工作,具有研究生学历,其生活经验和能力,足以理解《告知书》所表述的意思,从其提起一审诉讼时的诉求来看,***也仅要求南方海岸公司支付应付给中衡公司的部分分红。因此其现主张南方海岸公司承担支付600万元的理据不足。南方海岸公司未按其同意的内容,将中衡公司的部分分红支付给***,如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则***仍可另寻途径救济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3元,由上诉人刘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丹丹
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