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05执异1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一案【(2020)粤0105执6968号】过程中,异议人***于2020年4月9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1.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解除医保卡账户62×××72(账号77×××47)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1.该执行案自立案执行以来,我并未收到相关执行文件,法院直接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了我的医保账户。我于2014年从南方公司退休后,该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而引发了该执行案,我作为该公司之前的总经理却要承担近2000万元的责任,对此我已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2.我目前处于退休无业状态,生活来源仅仅是来自养老金和医保,没有履行能力,法院以上述事由将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通知我申报财产的情况下将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3.我已是退休老人,不定期存在疾病需要治疗,医保属于我生活必需的费用,因此不宜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医保卡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保卡账户交易明细(2016.1.1-2020.5.10)及账户对账单;2.社保卡复印件;3.病历本;4.体检簿;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短信截图3张。
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辩称:驳回其全部异议请求。1.***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履行,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此应予以驳回。2.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冻结其包括养老金账户在内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法院解冻银行账户应予以驳回。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885.39元已超过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体检簿等材料均是2011年-2012年产生的并不足以证明现在的生活上有迫切必要的额外支出。3.据其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多张银行卡之间有转账交易的情况,不应解除冻结措施。
被执行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关于南方公司诉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向南方公司赔偿16476648.19元,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向南方公司赔偿310811.86元,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等。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上述判决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向南方公司赔偿16476648.19元及利息,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向南方公司赔偿310811.86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12日,南方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20)粤0105执6968号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月18日网络冻结了***在光大银行广州**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77×××47,申请控制金额20048067.46元,实际控制金额11900.24元),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支行开设的账户62×××72(账号77×××47)系其医保账户,据该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的款项来源是医保注资,每月存入金额为141.06元至212.5元不等,主要用于医药消费支出,截止到2020年5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11941.03元。
本院认为,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异议人提出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62×××72(账号77×××47)系其医保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医保账户的使用性质,该账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被执行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的情形,故对该异议主张本院可予支持。
至于***要求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应该区别于对执行行为等的异议、复议程序,故对于***提出的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意见,应通过“纠正-复议”程序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主张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账号77×××47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洋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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