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余家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古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其损害被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管辖,而且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有利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榕北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