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创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特4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创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369号B幢8层B805室。
法定代表人:应红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妙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人浙江创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得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创得公司称:1.浙甬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19年10月之后,从未有考勤打卡记录、出差审批记录,没有任何工作报告,不参加公司周例会,从10月之后就未再上班。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所有员工必须按规定考勤,在杭及现场驻地人员都通过钉钉软件记录出勤情况,在外驻场员工唯独***一人没有打卡记录。2019年10月份之后,陆续有员工及用户反映***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对外造谣等行为,创得公司通过用户和员工进行调查核实,***得知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经过调查核实,创得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公告发布在全体员工进出口的公示栏。***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工作交接,给创得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仲裁庭审中,***亦承认了违反规定、私自带第三方窃取公司代码的情况,至今未归还。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阶段,创得公司已就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包括“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字单”、“员工考勤记录”、“同类型员工会议签到记录”、“录音资料”等,***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始终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供鉴定申请,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直接认定为未提供,违反法定程序。3.***从用户单位骗取工作证明,以证明其考勤记录及工作情况,用来误导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经向用户反映后,用户单位出具了声明函,纠正了其骗取证明的恶劣行为。请求撤销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甬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
***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审理期间,创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勤记录、周例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12月份出勤天数为0;2.辞职报告、违纪处罚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告栏各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11月未出勤,于12月2日提交辞职报告,创得公司针对其违纪行为于12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在公告栏;3.工资表一组,拟证明***之前的月工资组成情况,其中2019年11月、12月无故未出勤、未请假,依规定不计发工资;4.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19年11月初曾私自带一名非公司员工进入公司并拷贝了技术代码资料,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5.聊天记录,拟证明***向商务助理索要账户密码并要求其不要告诉别人;6.录音、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拟证明***辞职后拒不配合工作交接;7.宁波金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在职期间成立了与创得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8.劳动合同,拟证明***在2019年11月份无故未出勤,12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后仍无故未出勤、未完成交接工作等;9.声明函,拟证明***从用户单位骗取工作证明,在仲裁庭审开始后提交用以证明其考勤记录及工作情况,用来误导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
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其入职后并没有明确的文件和制度要求考勤,2019年11月、12月也都在为创得公司工作,包括与公司财务主管一起参与项目验收会;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创得公司从未联系***,也未告知《违法处罚的决定》等相关事宜;对证据3的组成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于11月、12月无故缺勤、未请病事假的描述,实际上11月全月出勤,12月工作到30日;证据4、5、6,均系日常工作需要及正常沟通、探讨,已在12月末催促尽快办理工作交接、移交文件及技术代码,但创得公司一直没有回应;证据7中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并一直存续至今,是之前创得公司在宁波项目的本地合作公司;对证据8,不同意创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条款作出的决定;不认可证据9中的内容,宁波疾控中心系基于客观事实开具工作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指向2019年11月、12月份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具体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1.创得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0857.02元、2019年12月工资10357.84元,两项合计21214.8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事实主张并不必然会被认定和采信。本案中,关于创得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字单”、“员工考勤记录”、“同类型员工会议签到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创得公司、***一致认可上述证据在仲裁时已进行举证质证,则最终仲裁委员会虽以“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等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创得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明确隐瞒证据的名称和内容,其所称工作证明系骗取所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用户单位先后出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书面材料,也并不必然证明前一份系虚假或“骗取”。创得公司关于***在2019年10月之后未再上班、存在其他违纪事实等主张,均涉及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创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浙甬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创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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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樊瑞娟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