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异3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孙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广行领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C4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7)合仲字第0203号安徽广行领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行领视公司)与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网达软件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网达软件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网达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孙琳,广行领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网达软件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傅某在仲裁庭开庭前,已不具备合肥仲裁委仲裁员的资格;该案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广行领视公司答辩称:仲裁庭组庭时,傅某具有合肥仲裁委的仲裁员资格,且是网达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21号批复,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参加原审理的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网达软件公司未提供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该案而被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情形,故请求本院驳回网达软件公司不予执行该仲裁裁次的申请。
经审查,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广行领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网达软件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提交的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受理上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组成由唐某任首席仲裁员,刘某、傅某任仲裁员的仲裁庭。
2019年8月7日,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9年10月28日,仲裁庭作出(2017)合仲字第0203号仲裁裁决:一、网达软件公司收到本裁决之后十日内支付广行领视公司软件开发费1,643,798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三、驳回广行领视公司其他仲裁本请求;四、驳回网达软件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等。
因网达软件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广行领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2020)沪01执276号案予以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网达软件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8年1月,因合肥仲裁委员会解聘,傅某不再担任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合肥仲裁委员会有关仲裁员资格致本院的回复函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傅某于2017年5月被选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肥仲裁委员合法的仲裁员身份,但在2019年10月仲裁庭开庭之前,其已丧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合肥仲裁委员会和傅某明知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但未告之双方当事人,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网达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17)合仲字第02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21号《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批复》,适用的前提是“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开庭审理工作”,对本案不适用。故对广行领视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7)合仲字第0203号仲裁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吉顺祥
审判员 陈懿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