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36号
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交银大厦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球鼎公司)诉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网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网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网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叶菊芬、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球鼎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调研系统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并提交咨询报告,以及根据咨询报告提供相应的实施服务并提交交付成果,以实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项目目标。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分三阶段支付。同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变更说明,约定原协议载明的合同总价款由30万元变更为29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即向被告指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软件、咨询服务与咨询报告等,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等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2,000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10.7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8,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60.51元。
被告网达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资质要求,不能成为第三人的供应商,所以第三人将原告指定给被告,被告只是帮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合作,因此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应该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调研系统采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有在收到第三人的付款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并非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直接的原因,第三人违约不付款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在收到第三人的第一笔款项后,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款项因第三人不再要求提供后续服务,所以不会再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明确表示会找第三人解决。第三人虽然已经全额支付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但该款项中并不包括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第三人无法履约,要求原告停止提供售后服务并解除合同,但原告仍放纵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远远大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网达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原告球鼎公司与被告网达公司签订《调研系统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持续改进项目”(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需求,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调研系统,由原告根据第三人的项目目标,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并提交咨询报告,以及根据咨询报告提供相应的实施服务并提交交付成果。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合同支付时间、比例为:(a)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第三人第一阶段付款、原告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其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即18万元;(b)达到第三人的售后服务要求且满1年后即2015年3月31日之后,且被告收到第三人付款、原告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其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6万元;(c)达到第三人的售后服务要求且满2年后即2016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其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6万元。合同含两个附件,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调研系统售后服务条款》(约定软件售后服务项目包括软件应用咨询服务、软件培训服务、上门支持服务、问卷模板制作服务)及《反商业贿赂约定》。随后,原、被告又签订《关于上海网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的变更说明》,约定将原协议书合同总价款由30万元变更为29万元,原协议所有涉及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不变。根据该变更说明,被告第一阶段的付款金额为174,000元,第二、三阶段的付款金额各为5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在线调研系统。
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其开具的金额为174,000元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寄送被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永健向原告发送了调研系统付款事宜的邮件,称尚未收完第三人的第二笔款项。2015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的员工姜云逸就款项进行了沟通。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174,000元。同年5月及6月被告方的邵某与第三人一方的郭竞乐就付款事宜进行了邮件沟通。
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电子商务平台持续改进项目合同书》,第三人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在线服务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委托进行集团采购并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总价1,968,000元,分四个阶段支付,第一、第二、第三阶段各支付30%即590,400元,第四阶段支付最后10%即196,800元。被告向上述三公司按33.1643、22.1095、44.7262的比例开具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经第三人书面许可,被告可将合同项目实施服务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所选择的、且经第三人同意的一家或多家分包商,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向第三人承担所提供的服务的责任。被告承诺其对分包商的资质、经历、服务水平和质量等进行过分包前的审查,确保分包商不会对完成本合同项目有任何不利的影响,并同意对被告雇员、分包商或代理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在所附的工作说明书中的项目交付成果中包含原告提供的365调查问卷平台等。
审理中,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其中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了第一阶段的款项590,400元,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了第二阶段的款项590,400.01元,2015年6月4日前付清了第三阶段的款项590,400.01元,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了第四阶段的款项196,799.9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调研系统采购协议书》、《关于上海网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的变更说明》、合同履行中的往来邮件、发票、付款通知书、催款函,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持续改进项目合同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虽然原告的调研系统系向第三人提供,但采购协议的签约方是原、被告,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第三人处进行安装及提供服务等,而非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事务,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关系,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第一阶段付款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174,000元;在达到第三人售后服务要求满一年即2015年3月31日后,且被告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58,000元。现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也未证明第三人就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故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款项中只包含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174,000元,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没有续约,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58,000元,故原告的第二笔款项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总价29万元,其并未将软件费、服务费等分别约定具体金额,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阶段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被告未证明其应当支付的第二笔款项是原告2015年为第三人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合同也未约定第二笔款项的支付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续签合同为前提条件。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还包含有被告的其他业务,合同总额中并未明确约定直接对应原告的款项金额。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60.51元,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4,000元计算,2014年6月5日开出发票及付款通知书,经过20个工作日,被告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从7月6日起算,至2015年5月18日共317天,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5.1%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第三人第一阶段付款、原告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其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即174,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寄送被告,但被告至2014年6月23日才全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阶段款项。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2015年5月18日共300天,以本金174,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2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由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