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网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达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网达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上海球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鼎公司)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提供技术服务而引发,且涉案技术服务的履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太保信息中心,与网达公司无关,故上诉人网达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调研系统采购协议书》第二十三条中“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应尽其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三十(30)日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就涉案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网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网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浦东新区。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协议,可以确定***人民法院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球鼎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