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2180号

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照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圆山街道安良三角龙工业区第三栋安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茵,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德公司)与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丁强、被告航信德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信德诚公司向东方永德公司支付货款1 064 271.58元;2、请求法院判定航信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88 873.97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航信德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东方永德公司与航信德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航信德诚公司向东方永德公司购买Z8H128D32CP芯片(3.4版本),合同单价 5.53元,数量为396 080片,合同总价款为2 190 322.40元。合同签订后,东方永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航信德诚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
126 050.82元后不再支付,经东方永德公司多次催促,航信德诚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航信德诚公司答辩称,1、东方永德公司未向航信德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税率已调整为13%,欠款总额应按税额予以扣减;2、《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航信德诚公司未逾期付款,东方永德公司要求航信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东方永德公司(卖方)与航信德诚公司(买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芯片;数量:396 080片;单价5.53元;金额:2 190 322.40元;备注,以上为含税价格,税率17%;付款条件与时间:收到业主方回款后15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后,东方永德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其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订单》向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芯片,并由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至航信德诚公司。东方永德公司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均为含税价格,税率为17%。在东方永德公司供货后,航信德诚公司向最终用户河南社保供货,但航信德诚公司一直未向东方永德公司披露用户付款情况,航信德诚公司曾向东方永德公司支付货款1 126 050.82元,但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自2018年1月起,东方永德公司员工曾多次与航信德诚公司员工进行对账,明确了双方的欠款金额,涉及国民技术部分为:5 377 649.46元(因双方另行签订有其他销售合同,故双方就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部分进行整体对账,东方永德公司已就其他相关合同另行起诉)。航信德诚公司员工收到上述对账单后,与其公司相关财务进行核对,表示没有问题。直至东方永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航信德诚公司未支付涉诉合同项下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东方永德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东方永德公司与航信德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东方永德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产品。航信德诚公司作为买受方,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向出卖方东方永德公司支付货款。其至今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的产品已于2015年供货完毕,航信德诚公司一直未披露最终用户向其付款情况,也未向出卖方东方永德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业主方回款后15个工作日内”,但因航信德诚公司长期无故拖欠货款,故应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东方永德公司所主张航信德诚公司支付货款1 064 27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有违约金条款,该合该条款合法有效。东方永德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降低至按年利率24%,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以收到东方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时为准,即2019年7月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航信德诚公司在答辩中还提出双方约定的税率为17%,现税率已调整为13%。但是,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如航信德诚公司依约付款,则税率是否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东方永德公司另行向其他公司签约订货,其与他人的合同中已明确了为含税、税率为17%,如此时再进行调整势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航信德诚公司在违约付款的前提下要求降低税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064 271.58元;

二、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064 27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6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东方永德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航信德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〇二〇年 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