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42号(现10号)3幢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晨公司上诉请求:1、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关于原审审限。本案被告(上诉人)于2018年6月收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日签发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之后过了2年有余,2020年6月24日法庭再次启动了第一审审理程序,原审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规定。2、关于证人**。2020年6月24日开庭之际,**以证人身份出庭参与了诉讼,并当庭**:该工程是其用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名义与伟晨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的诉讼状也是其安排书写的,与***没有关系,当时主要是用***开办的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装修材料。而原审却认可**为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员工,且对**证人身份出庭的事实只字不提。3、关于诉讼时效。据****,本案涉及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伟晨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后因工程质量造成无法验收,伟晨公司联系**进行修复,但**予以拒绝。伟晨公司只得重新派员进行了修复、重建。至此**与伟晨公司再无任何联系。证人**以原告***的名义于2018年3月15日起诉伟晨公司,距伟晨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材料款的时间(2012年1月16日),已经过去了7年之久。原审仅凭**的一句话,即:每年都要想报告催要余款,直到2017年询问晋中公安局相关人员后,才知道双方已经全部结算,故于2018年提起诉讼。就断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试问**2017年询问晋中公安局相关人员后问什么不在2017年提起诉讼?为什么不与伟晨公司进行沟通处理?假如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仅凭**的一句话,就可以形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那法律就没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立法了。二、事实方面的错误。1、事实上的证人**以原告***的名义于2018年3月15日起诉了伟晨公司,起诉状的诉求为判令伟晨公司支付欠款218236元。2、“***”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明确了欠款是由四个合同组成的,即:2011年4月14日,合同价款98000元;2011年4月28日,合同价款202771元;2011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26255元;2011年8月16日,合同价款71780元。共计498807元。3、通过二次庭审,针对上述四份合同涉及的总价款进行了确定共计498807元,对伟晨公司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351642元予以确定。同时对伟晨公司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现金59400元(30000+29400)没有确定,由法庭确定,后法庭对该59400元现金,确定为伟晨公司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但原审却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99524元,减去伟晨公司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351642元加59400元现金,形成原审判决伟晨公司支付***188482元。4、对于原审将合同总价款从498807元变更为599524元,既没有原审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没有事实予以支持,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事实是,如果不谈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合同总价款498807元,伟晨公司支付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351642元加59400元现金。伟晨公司欠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87765元。 ***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是87765元;2、**是上诉人员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与上诉人,均是由**负责,李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3、所有的款项在2017年,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已经从公安部门把款项结清,应该提交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是没中断的;4、差额是100717元,庭审之后,被上诉人作出了付款和合同的情况说明,原审对原告作出了询问,剩余的188482元是上诉人尚未支付的款项是符合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系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该经销部员工,该经销部已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注销。 2011年,被告伟晨公司作为甲方,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装修合同四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质量合格的产品,乙方负责装修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的费用和安全等内容。其中编号为20110403的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晋中市城区分局数字化审讯室等整体装修,合同总价为98000元,签订日期为当年4月4日;编号为20110426的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晋中市城区分局西南街、锦纶街派出所数字化审讯室等整体装修;其中西南街派出所合同总价为100717元,锦纶街派出所合同总价为202772元,共计303489元,签订日期为当年4月28日;编号为20110526的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晋中市公安局数字化审讯室等整体装修,合同总价为126255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编号为20110802的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晋中市城区分局晋华街派出所数字化审讯室等整体装修,合同总价为71780元,签订日期为当年8月16日;四份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甲乙双方均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其中三份合同中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人为**。 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案涉数字化审讯室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期间伟晨公司作为甲方曾陆续付款。庭审中,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欠款金额;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现该经销部已注销,***作为经营者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经核对,合同总价款应为599524元。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表示,根据该方财务人员记载,应为411042元,并对具体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说明,其中2011年4月22日、4月26日、6月2日、8月15日分别打款50000元,同年5月3日打款30247元,5月16日打款121395元,2012年11月6日打款30000元,另2011年5月支付现金29400元。对被告付款一节,原告予以认可,并提供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5004892500015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中,除2012年的30000元和现金付款29400元两笔外,与被告**的其余几次支付情况均能一一对应,综合双方**及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付款金额共计411042元,故被告欠款金额为18848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询问时表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约为2011年8月,他于当年年底催要余款时,被告表示使用方公安局尚未结算,以后每年他都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总以公安局未全部结算推拖,直到2017年询问晋中公安局相关人员后,才知道双方已全部结算,故于2018年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作为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对相关施工及催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对其**,原审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被告伟晨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均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已履行了装修装饰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88482元。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由被告伟晨公司负担40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的身份情况;三、本案***一审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伟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款18848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阅卷宗,一审确有超期限情况,但是超期限并不一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但对于审限问题,一审确实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证人的身份情况,一审认定“**作为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已经对**的身份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并向原榆次兴盛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者***进行了核实,故对伟晨公司认为一审对证人身份只字不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经常向发***晨公司催要工程款,得知公安局已向上诉人付款后再行催要,符合常理,故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中列明的四份合同金额中,并未涉及100717元的工程款,庭审时也未涉及。在一审庭审时,也未针对涉100717元工程款的证据部分进行举证质证。该100717元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故本案中上诉人伟晨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工程欠款金额应确定为87765元。 综上,上诉人伟晨公司关于欠款金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大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妥,一审审判程序有超审限问题、有未经质证采信证据问题,部分也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本院虽可依法纠正,但足以引起一审法院注意,引以为戒。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8776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负担2819元,由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负担2315元,由太原伟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