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第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50559。
法定代表人:蒋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HJY61。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7日,展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苹安公司向展讯公司支付未付工程项目款共计607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苹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展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607000元”为“6317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9870元,由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160元,由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展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的金额认定错误。1、付款方式应直接依照《东莞市********有限公司智能广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银行信息”的约定进行认定,而不应取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完工情况,在展讯公司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是苹安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并验收。2、对案涉项目的造价认定缺乏合法的计价依据,一审法院计价的依据是援引《工程鉴定意见书》(初稿),但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做造价”,一审法院计价有误。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完工情况认定错误。1、展讯公司所提交的《苹安智能项目系统工程进度表》应予以采纳,该表体现了软件系统处于“已完工、已测试”的状态,备注亦说明“续费可正常使用”。且展讯公司亦已提交了软件功能截屏、《微信开发合作协议》、《微信开发补充协议》及付款记录证明展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软件的开发义务。2、在《工程鉴定意见书》(终稿)中可体现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案涉软件系统是已完成的,且苹安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3、若苹安公司仍主张案涉软件未完成开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2018)粤197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苹安公司向展讯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人民币6371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苹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苹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展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完工情况。二、对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的认定是否有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首先,展讯公司提供的《苹安智能项目系统工程进度表》无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苹安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未采纳并无不妥。其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汇总表》序号一至五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苹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工程量汇总表(争议部分)》所提出的异议,故可将《工程量汇总表》序号一至五鉴定的工作量以及《工程量汇总表(争议部分)》中的设备计入到案涉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中。至于《工程量汇总表》序号六中的软件开发项目,虽然将其列为已完成项目,但鉴定人员亦明确是在只看到第一步打开的界面、未进一步进入公众号使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因实质界面无法进入而无法对该软件系统作出整体判断,故对该项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的完工情况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现有证据,展讯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的计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而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价格,一审法院已结合展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展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