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50号
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秦岭,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向原告承包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辖区内的管道铺设等多个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借支574947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购买原材料,但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原材料款项的开支为30余万元,另有20余万元无法说明用处。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拖欠工人工资、材料和挖掘机款共82462元,因接近2015年春节,原告考虑被告员工工资结算困难的情况,应被告的请求垫付了该款。另,被告向原告超额预支工程款59186元,故被告欠原告141648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对被告所欠款项的前述事实与金额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完成之前所施工工程的扫尾工作,并偿还前述所欠原告的款项。但是,被告在原告已代为支付款项并签订完《承诺书》后数日就关闭了手机,经多方查证,被告已离开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地。此后,原告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寄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是恶意逃避债务且不会再履行《承诺书》所约定的任何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原告的部分工程无法及时完工与交接,无奈之下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施工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于《承诺书》达成的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清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1416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暂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和挖机款共82463元,被告将于2015年完成之前所做工程的扫尾工作,并将相应的扫尾工程款及工资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承诺书》的附件《***承包工程结算情况》载明被告总借支工程款574947元,实际工程款515761.2元,超支工程款59185.8元,被告确认共借支原告141648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该141648元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该邮件由他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包工程结算情况》、《律师函》、《快递单》、《打印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包工程结算情况》显示,被告确认由原告垫付款82462元及超支工程款59186元,合计141648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41648元及支付利息(以14164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