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民辖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HJY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第四工业区莞长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050559。
法定代表人:*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现由于该合同项目工程一直未能完工,导致其无法实际使用该项目,而其为该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已达两千万之多,在其无法正常使用该项目的情况下,其所投资的两千多万元即将化为乌有;故本案案情影响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东莞市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智能广场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第12.2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将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上述合同显示签约地点为“东莞长安”。此外,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因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述《东莞市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智能广场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苹安网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