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1333号
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佟,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郑群,均系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智慧庭审远程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0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4月社保福利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2677.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高法项目属于“软件开发服务”项目,不符合原告关于“产品销售奖励”的条件和要求。(一)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销售)-20180608》并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宣导讲解,根据该政策规定,业绩奖励只适用于产品类销售项目,奖励金额应当根据项目回款情况确定。(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智审辅助审判系统项目的中标方及执行方均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仅是因工作地点在福州的便利情况而被原告安排作为本次投标的联系人,协助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投标。据原告向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了解,该项目尚未执行,目前也未产生任何回款。综上,该项目在“项目类别”及“回款要求”等方面均不满足业绩奖励发放所要求的条件,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业绩工资。二、被告的离职原因系主动辞职,原告从未对被告作出单方解除的处理方式,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类工作。2019年1月10日,因被告2018年度多次未达成绩效目标及绩效改进计划,原告委派人力资源总监前往福州与被告面对面沟通其个人的想法及改善方式,包括可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但在沟通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希望原告再给予其3个月绩效改善期限,并承诺将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完成福建省检察院OA项目招标工作及合同签订,否则将主动辞职。为实现上述要求,被告现场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并主动向原告发出了确认绩效目标以及《辞职信》效力的邮件,原告出于对被告个人想法的尊重亦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签署和提交《辞职信》的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从未对被告作出胁迫,该《辞职信》及被告邮件确认的事项合法有效。三、被告在离职时已休完全部年休假,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其年休假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电话沟通中确认被告邮件中的绩效改进承诺已无法达成,在双方对《辞职信》的生效及离职时间等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离职手续办理和年休假通知的邮件。被告当时在E-HR系统中尚有13天剩余年休假,双方最终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3日为其年休假期间。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未对该通知内容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亦未在上述年休假期间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9年4月社保福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2677.5元。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4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并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2677.5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发放业绩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涉及三个销售项目,包括泉州兰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中国移动福建公司系统项目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智审辅助审判系统项目。其中,第一个项目是由被告销售并签订合同,属于被告的销售业绩范围,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也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销售业绩奖金3564元,可予证实被告有权享受业绩奖金的权益。第二个项目是在2014年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实际上并非被告签署的。被告于2017年才入职,故在该项目中被告只是按照福州办事处主任派发的工作负责跟进,故原告未向被告发放销售业绩奖金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不属于奖励政策的“产品销售”类别,而是该项目不是由被告销售和签订合同的。本案诉及的第三个项目,《项目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均可证实是由被告销售并最终签订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应属于被告的销售业绩范围,因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该项目的相应销售业绩奖金。根据《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文件》的奖励政策,被告仅请求按合同标的额的1%支付业绩奖金,完全符合规定。(二)原告主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智审辅助审判系统项目的中标方及执行方均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首先,原告系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被告的劳动合同主体为原告,但从原告福州办事处安排被告跟进的中国移动福建公司系统项目可予证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从双方的邮件往来信息也可予证实相关管理人员都是以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实施管理。因此,无论是从主体身份还是业务交叉情况来看,被告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服务,因此,原告以主体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三)原告主张项目尚未执行,尚未回款,不满足发放业绩奖金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足以作为其拒不支付业绩奖金的合法理由和依据。首先,可以确认的是该项目是已确定并签订合同的项目,是否执行和回款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该项目现尚未回款,但回款是必然产生的,只是时间的问题,即原告终将因此产生收益,但由于原告已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与被告结清包括工资、业绩奖金及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二、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一)根据原告的主张,归根结底是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达到其业绩目标。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中并不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销售业绩不达标”的情形。显然,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本案诉争的《辞职信》应属无效,并非出自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人力资源总监张斌的强行要求下,被告被迫无奈之下作出的,该行为已严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问题,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来看,显然是原告强加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定量业绩目标,否则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当时正在极力促成福建省检察院的0A项目,迫于无奈,才会在违背真实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一封《辞职信》。被告从未在2019年3月份提交过辞职信,更未到系统中提交辞职信,系统提交辞职的程序不是被告本人操作的,是人力资源黄丽丽专员单方操作的行为。对于原告发出的通知等,被告从未予以确认,也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讲,上述辞职的理由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可能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三)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可予证实原告早已于2019年2月20日强制关闭了被告的销售权限,导致被告无法进入销售系统。原告的种种行为足以证实其意在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不法目的。被告根本不存在主动辞职的主观意愿,且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来说根本没有任何好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完全部年假并支付了休年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一)被告在任职期间从未主动提出休年假的要求,原告的主张完全是单方主观臆断。原告在起诉状中多次提到被告未提出异议,以此推断被告已同意,该做法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自以为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休年假通知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也非出自本人的真实意愿。(二)事实上,所谓的已休年假完全是原告单方的主张,也是原告单方强迫安排的,并未与被告协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且被告实际上仍在正常工作,根本未真实如愿享受到休年假的合法权益。另外,系统提交休年假的程序也不是被告本人操作的,而是原告人力资源黄丽丽专员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四、缴交社保费用本身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已缴交的社保费用。另外,关于该项请求,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起相应的请求,即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法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东软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福州,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1900元,东软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当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工资。***的日常管理由福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其工作职责是完成自己的业绩并跟进福州办事处主任指定的福建区域内项目,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900元、地区补贴11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另,东软公司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3月29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陈嘉倩向***发送主题为“PIP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公司根据***第一季度的业绩表现,决定与***签订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周期从4月1日至6月30日,改进目标为完成合同额100万元,如在改进周期结束后未完成目标,人事决策为解除劳动合同。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附有《04华南大区—6月低绩效、低业绩销售、低业绩团队名单》,显示***属于低业绩人员。2018年12月24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黄丽丽再次向***发送主题为“PIP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提出要与***签订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周期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改善目标是省检察院OA、军营EMM订单签订,如在改进周期结束后未完成目标,原则上人事决策为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未给予任何回复。
2019年1月10日,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斌与***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称其愿意签署辞职信,同时提出若其促成福建省检察院OA项目合同的签订,辞职信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斌口头表示同意。同日,***向张斌发送主题为“关于离职的约定”的电子邮件,内容是“根据今天与您在福州办的协商方式:本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促成福建省检察院OA项目的招标工作并签定采购合同82万。如未能达成该目标,本人按附件的辞职信上的落款日期向公司递交辞职书,且不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如达成该目标,该离职信将自动失效,并请您退回辞职信原件。”***向东软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的《辞职信》,载明:“本人系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办员工,因个人原因自即日起向公司提出辞职。”***主张《辞职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并确认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目标任务。
2019年3月15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黄丽丽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最后工作日为3月15日,系统上有13天年假,假期休完后离职日期为4月4日。东软公司提交的系统休假记录查询截图显示,***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至22日、3月25日至29日、4月1日至3日休年休假,合计13天。***主张在上述期间有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东软公司以强制关闭销售系统权限的方式迫使其辞职,***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2019年2月20日6时16分,东软信息系统提示***的机会编号为18100767,客户名称为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预签金额为800万元,预签软件额为500万元的机会已连续四个月未更新,请及时更新或说明原因;同日8时44分,华南大区经营业务部李涛针对上述邮件回复“已从后台终止该机会并删除***的系统权限”。东软公司对此解释称,终止机会的原因是***跟进的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项目已经没有达成的可能性,无须再继续跟进,公司只是删除了***关于该项目的销售系统权限,并没有关闭其全部系统权限。东软公司提交的总部后台查询截图显示,***2019年2月21日至4月4日期间的销售系统权限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另查明,东软公司发布的《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明确了事业部产品销售奖励政策,其中软件产品事业部产品分为直销和渠道两类,以计奖比例列表、奖励政策说明、举例的方式对奖励规定进行解释,同时附有自有产品清单,列明了业务分类及自有产品名称。
2017年11月30日,东软公司(甲方)与泉州兰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PG21711056C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东软SEAS综合档案管理系统V7.5”产品(以下简称“泉州兰台项目”),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并非***。该产品是东软公司的自有产品,产品奖金为3564元,受奖人原为**,因奖金核算时**已经离职,故东软公司将该笔奖金发放给***。
2014年12月8日,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编号为YDZB1502183A的《业务支撑系统安全四期扩容工程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受托方根据委托方要求提供系统集成技术服务(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项目”),合同落款处的受托方授权代表并非***。***没有获得该项目的奖金。
2018年12月4日,福建省承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省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智慧法院审判智能化辅助服务系统之审判业务智能辅助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福建高院项目”),中标金额为475万元;货物名称为“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品牌为“东软”,成交公司联系人是***。2018年1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甲方)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并非***。
东软公司主张产品销售奖励政策仅适用于产品销售类项目,奖金的发放以合同回款为前提,具体奖金以回款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中国移动项目和福建高院项目均属于技术开发服务类项目,合同主体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称奖金不以“产品销售类别”进行区分,销售人员享有相应业绩奖金的条件是成功销售产品并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福建高院项目中标或合同签订是其本人促成的,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东软公司主张过上述合同所涉的业绩奖金。
再查,双方于2019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软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00元,***则认为是13000元。
双方发生争议,***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东软公司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东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东软公司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342号《裁决书》,裁决:1.东软公司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东软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元;3.东软公司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2018年10天+2019年3天)。东软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辞职信、离职证明书、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协议书》《业务支撑系统安全四期扩容工程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省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34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软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业绩工资的问题。首先,《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规定了软件产品销售奖励政策的适用产品范围,即东软公司自有产品。东软公司以***跟进的泉州兰台项目和中国移动项目为例,说明上述奖励政策仅适用于“产品销售类项目”,不适用于“技术开发服务类项目”,该解释与前述合同标的和奖金发放情况基本相符。况且,***之所以能够获得泉州兰台项目奖金是源于东软公司对离职销售人员奖金的处分,并非如***所述的是其个人销售产品并签订合同。其次,中国移动项目和福建高院项目的合同主体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均为“技术开发服务”,同属于福建区域内的项目。***依照福州办事处的安排跟进上述项目属于其工作范畴,单凭中标通知书上的“成交公司联系人”不足以证明其促成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建高院项目。再者,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的业绩持续处于低下水平,从双方2018年3月起多次进行邮件沟通可知,***一直都在公司的低绩效名单内直至最后2019年3月仍未能完成公司的业绩目标,而前述福建高院项目是2018年12月签署合同,金额高达475万,若该项目确由***进行销售并签订合同,其早应脱离低绩效名单,也不会有2019年1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综上,本院对东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东软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业绩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在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斌与***沟通过程中,张斌没有使用语言威胁或其他行为逼迫***签署《辞职信》。相反,***在谈话结束后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协商内容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其认可离职约定。其次,从上述谈话内容可以看出,东软公司以***未完成业绩目标为由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附条件同意签署《辞职信》并认可辞职行为的法律效力,***最终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上述邮件中的承诺事项,应当视为离职条件已经成就,《辞职信》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署《辞职信》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是被迫签署《辞职信》,故本院认为《辞职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东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东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由此,虽然东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13000元×2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东软公司主张已经在***离职前安排其休年休假,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和系统休假记录查询截图予以证明。相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3月18日至4月4日期间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东软公司已经安排***休完2018年和2019年的全部年休假。东软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社保费用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
二、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
三、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周荧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