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龙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经实际完成业绩目标,应取得相应业绩工资。东软公司主张《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仅适用于“产品销售类项目”,不适用于“技术开发服务类项目”,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已经完成签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智审辅助审判系统项目的业绩,并提交了《项目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予以证明,故该项目应属于***的销售范围,东软公司应给予***相应销售业绩奖金。2019年1月东软公司并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系东软公司单方面操作,***关于上述项目的业绩还未计入绩效就被东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张斌强迫签订辞职信,东软公司未如实登记业绩绩效。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智审辅助审判系统项目是***确定并签订合同的,该项目是否执行和汇款应由东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项目未回款,但回款是必然发生的,***终将因此产生收益,但由于东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东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与***结清包括工资、业绩奖金及赔偿金等全部费用。3.泉州兰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是***销售并签订的,属于***的销售业绩范围,东软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向***发放了相应的销售业绩奖金,可以证实***有权享受业绩奖金。4.应否发放业绩工资并非以销售产品的类别进行区分。***于2017年入职,***只是按照福州办事处主任派发的工作负责跟进相关项目。东软公司未向***发放销售业绩奖金的原因并非如东软公司所称的不属于奖励政策的“产品销售”类别,而是该项目不是由***销售和签订合同的。二、东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赔偿金。1.***并未与东软公司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东软公司强迫***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定量业绩目标,否则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辞职信》应属无效。***当时在促成福建省检察院的OA项目,迫于无奈才会在违背真实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一封《辞职信》。***从未在2019年3月份提交过《辞职信》,也未在系统中提交《辞职信》,系统提交辞职的程序不是***本人操作的,是东软公司人力资源专员黄丽丽单方操作的。***不确认东软公司发出的通知,也未明确表示同意与东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并不存在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辞职信》的签署属于东软公司的预谋。从***与张斌之间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仅希望并促成福建省检察院的OA项目。从***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张斌一再逼迫、明示***必须自己签署《辞职信》,故是东软公司强势单方想与***解除劳动合同。3.东软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东软公司应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在职期间未主动提出休年假的要求。2.所谓的已休年休假是东软公司单方强迫安排的,并未与***协商,不是***的真实意愿,且***实际上仍在正常工作,未享受到休年假的合法权益。系统提交休年假的程序不是***操作的,是黄丽丽的单方行为。3.东软公司主张***未正常上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东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东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软公司无须向***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东软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52000元;3.东软公司无须向***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4.***向东软公司返还2019年4月社保福利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2677.5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东软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福州,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1900元,东软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当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工资。***的日常管理由福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其工作职责是完成自己的业绩并跟进福州办事处主任指定的福建区域内项目,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900元、地区补贴11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另,东软公司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3月29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陈嘉倩向***发送主题为“PIP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公司根据***第一季度的业绩表现,决定与***签订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周期从4月1日至6月30日,改进目标为完成合同额100万元,如在改进周期结束后未完成目标,人事决策为解除劳动合同。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附有《04华南大区—6月低绩效、低业绩销售、低业绩团队名单》,显示***属于低业绩人员。2018年12月24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黄丽丽再次向***发送主题为“PIP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提出要与***签订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周期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改善目标是省检察院OA、军营EMM订单签订,如在改进周期结束后未完成目标,原则上人事决策为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未给予任何回复。
2019年1月10日,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斌与***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称其愿意签署辞职信,同时提出若其促成福建省检察院OA项目合同的签订,辞职信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斌口头表示同意。同日,***向张斌发送主题为“关于离职的约定”的电子邮件,内容是“根据今天与您在福州办的协商方式:本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促成福建省检察院OA项目的招标工作并签定采购合同82万。如未能达成该目标,本人按附件的辞职信上的落款日期向公司递交辞职书,且不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如达成该目标,该离职信将自动失效,并请您退回辞职信原件。”***向东软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的《辞职信》,载明:“本人系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办员工,因个人原因自即日起向公司提出辞职。”***主张《辞职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并确认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目标任务。
2019年3月15日,华南大区人力资源部黄丽丽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最后工作日为3月15日,系统上有13天年假,假期休完后离职日期为4月4日。东软公司提交的系统休假记录查询截图显示,***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至22日、3月25日至29日、4月1日至3日休年休假,合计13天。***主张在上述期间有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东软公司以强制关闭销售系统权限的方式迫使其辞职,***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2019年2月20日6时16分,东软信息系统提示***的机会编号为18100767,客户名称为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预签金额为800万元,预签软件额为500万元的机会已连续四个月未更新,请及时更新或说明原因;同日8时44分,华南大区经营业务部李涛针对上述邮件回复“已从后台终止该机会并删除***的系统权限”。东软公司对此解释称,终止机会的原因是***跟进的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项目已经没有达成的可能性,无须再继续跟进,公司只是删除了***关于该项目的销售系统权限,并没有关闭其全部系统权限。东软公司提交的总部后台查询截图显示,***2019年2月21日至4月4日期间的销售系统权限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软公司发布的《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明确了事业部产品销售奖励政策,其中软件产品事业部产品分为直销和渠道两类,以计奖比例列表、奖励政策说明、举例的方式对奖励规定进行解释,同时附有自有产品清单,列明了业务分类及自有产品名称。
2017年11月30日,东软公司(甲方)与泉州兰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PG21711056C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东软SEAS综合档案管理系统V7.5”产品(以下简称“泉州兰台项目”),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并非***。该产品是东软公司的自有产品,产品奖金为3564元,受奖人原为**,因奖金核算时**已经离职,故东软公司将该笔奖金发放给***。
2014年12月8日,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编号为YDZB1502183A的《业务支撑系统安全四期扩容工程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受托方根据委托方要求提供系统集成技术服务(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项目”),合同落款处的受托方授权代表并非***。***没有获得该项目的奖金。
2018年12月4日,福建省承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省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智慧法院审判智能化辅助服务系统之审判业务智能辅助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福建高院项目”),中标金额为475万元;货物名称为“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品牌为“东软”,成交公司联系人是***。2018年1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甲方)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并非***。
东软公司主张产品销售奖励政策仅适用于产品销售类项目,奖金的发放以合同回款为前提,具体奖金以回款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中国移动项目和福建高院项目均属于技术开发服务类项目,合同主体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称奖金不以“产品销售类别”进行区分,销售人员享有相应业绩奖金的条件是成功销售产品并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福建高院项目中标或合同签订是其本人促成的,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东软公司主张过上述合同所涉的业绩奖金。
一审法院再查,双方于2019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软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00元,***则认为是13000元。
双方发生争议,***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东软公司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东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东软公司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342号《裁决书》,裁决:1.东软公司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2.东软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元;3.东软公司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2018年10天+2019年3天)。东软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辞职信、离职证明书、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协议书》《业务支撑系统安全四期扩容工程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省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34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东软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业绩工资的问题。首先,《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规定了软件产品销售奖励政策的适用产品范围,即东软公司自有产品。东软公司以***跟进的泉州兰台项目和中国移动项目为例,说明上述奖励政策仅适用于“产品销售类项目”,不适用于“技术开发服务类项目”,该解释与前述合同标的和奖金发放情况基本相符。况且,***之所以能够获得泉州兰台项目奖金是源于东软公司对离职销售人员奖金的处分,并非如***所述的是其个人销售产品并签订合同。其次,中国移动项目和福建高院项目的合同主体是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均为“技术开发服务”,同属于福建区域内的项目。***依照福州办事处的安排跟进上述项目属于其工作范畴,单凭中标通知书上的“成交公司联系人”不足以证明其促成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建高院项目。再者,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的业绩持续处于低下水平,从双方2018年3月起多次进行邮件沟通可知,***一直都在公司的低绩效名单内直至最后2019年3月仍未能完成公司的业绩目标,而前述福建高院项目是2018年12月签署合同,金额高达475万,若该项目确由***进行销售并签订合同,其早应脱离低绩效名单,也不会有2019年1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综上,一审法院对东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东软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业绩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在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斌与***沟通过程中,张斌没有使用语言威胁或其他行为逼迫***签署《辞职信》。相反,***在谈话结束后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协商内容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其认可离职约定。其次,从上述谈话内容可以看出,东软公司以***未完成业绩目标为由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附条件同意签署《辞职信》并认可辞职行为的法律效力,***最终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上述邮件中的承诺事项,应当视为离职条件已经成就,《辞职信》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署《辞职信》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是被迫签署《辞职信》,故一审法院认为《辞职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东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东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由此,虽然东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13000元×2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东软公司主张已经在***离职前安排其休年休假,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和系统休假记录查询截图予以证明。相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3月18日至4月4日期间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东软公司已经安排***休完2018年和2019年的全部年休假。东软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社保费用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东软公司无需向***支付业绩工资47500元;二、东软公司无需向***支付13天年休假工资23310元;三、东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四、驳回东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东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其中“软产渠道奖励政策说明”明确适用产品包括“软件产品事业部负责研发的E-HR和SEAS等家族系列产品”,在后面亦附有东软公司自有产品清单。二审庭询时,双方均确认上述E-HR和SEAS等自有软件产品属于可反复使用、销售的现成软件。
再查明,根据东软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发送给***的邮件,明确***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5日,补休13天年休假后,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4日。二审庭询时,***确认收到该邮件且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4日,但是认为年休假系东软公司强制安排,未考虑其意愿,其有继续跟进公司其他项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双方对于业务提成按照东软公司所制定《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来计算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奖励政策所适用产品存在争议。***上诉主张凡属东软公司的软件产品即应适用该政策计算业务提成,而东软公司则主张该奖励政策仅适用于销售东软公司的自有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内容应首先根据文本上下文的文意进行解释。根据《华南大区奖励政策宣导》中“软产渠道奖励政策说明”,其中已经明确适用产品包括“软件产品事业部负责研发的E-HR和SEAS等家族系列产品”,在后面亦附有东软公司自有产品清单。二审庭询时,双方均确认上述自有软件产品属于可反复使用、销售的现成软件。因此,东软公司主张该奖励政策仅适用于已经研发的自有现成软件,而不适用于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开发的其它软件项目,符合该奖励政策的前后文意,故一审法院采纳东软公司的主张,未支持***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项目的业务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曾承诺若未完成业务指标则同意离职,且***向东软公司再次确认了上述内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东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东软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主张该邮件是受东软公司的“胁迫”而发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胁迫”作为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具有法定的含义。即,需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作为威胁,并达到足以令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表示的强度。鉴于***未能举证证明东软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由此可见,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职工意愿仅是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的考虑因素之一,仅在不能安排年休假或者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时才需征得职工同意。本案中,***主张东软公司未经其同意安排年休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软公司向***发送的邮件,在***离职前东软公司已经安排***休完未休的年休假,并且在假期期间照常发放工资,故东软公司已经尽到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义务。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休假期间东软公司继续安排其工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